王颖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颖,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兴和街3-6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临河小筑4单元1009室。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云萍,该单位综合业务处副处长。

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30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海,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惠颖,该单位政工科负责人。

原告王颖以要求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撤销给其办理的个人缴费社会保险接续手续,要求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非法征缴的6179.23元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云萍、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朱惠颖、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在编人民警察,2004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滥用职权将原告非法辞退,原告不服申诉至今。2014年1月原告去单位查询人事档案,得知原告单位于2009年12月将原告档案转至省人才。原告去被告处查询原告现在是否有编,被告称查不到,原告只好于2014年4月23日参加了个体养老保险并缴纳费用。根据人社部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单位缴纳的6179.23元费用,被告以不缴纳不能办理社保为由向原告进行了征缴。原告曾向原告单位请求向被告转入上述款项这一财政补贴未果,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被告未核查原告的真实情况,原告不清楚自己是否在编,在未清楚原告真实情况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办理了个人缴费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人未依法辞退原告,未依法核定原告辞退前的工资标准,将原告工资锁定在1998年,所以不能依法办理备案、减人、减资手续,原告就不能依法得到财政补贴,使得被告非法征缴原告6179.23元,被告不是依法办理的养老保险接续手续,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并要求返还征缴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曾找过我们,就她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口头申请过,我们可以做到,但原告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原告王颖是第三人于2004年12月20日辞退的民警,已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是否非法征缴原告费用,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是否证据确凿。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85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工作,是在编人民警察,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辞退。2、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参加个人养老保险时曾缴费6179.23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第三人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吉狱发(2004)49号文件复印件、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人仲裁字(2005)2号裁决书复印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护士,因于2000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持假结婚证到北郊监狱与服刑人员李XX接见,违反单位工作纪律被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限期调离,逾期不调离则予以除名,因其在限期内未调出,2000年10月16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经原告上访,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吉狱医发(2004)49号《关于对王颖予以辞退的决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该决定作出后,原告曾向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决书及判决书均认为第三人吉狱医发(2004)49号决定对原告辞退处理适当有效,维持第三人辞退决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据采信的上列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颖原系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护士(在编人民警察),因其违纪,第三人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吉狱医发(2004)49号《关于对王颖予以辞退的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该决定作出后,原告曾向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吉人仲裁字(2005)2号裁决书和(2005)宽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第三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的(2004)49号辞退决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手续,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6179.2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票据上明示为单位缴费。上述事项办理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上访,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请退保,要求返还多缴的保险费6179.23元,被告承诺给其办理上述事项时,原告未具体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编制信息,被被告拒绝。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违纪被第三人辞退,其参加个人养老保险属于其个人意愿,其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养老保险,被告予以办理并无不当;但在办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6179.23元明示为单位缴纳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款项系原告个人缴纳,被告收取其缴费行为明显不当,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以参保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要求退保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还原告王颖缴费617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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