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宋春喜,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汽油机厂子弟学校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40栋6门316室。
被告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在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主任。
被告长春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卜凡军,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审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轶群,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宋春喜以被告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2年下乡务农,1977年抽调到长春师范学院上学。1977年毕业由长春市人事局分配到长春市汽油机厂子弟学校。90年代,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解散规模较小的市汽油机厂子弟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该校教师事业编制归企业化管理。又根据国家政策,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不变的情况下国企富余人员可分流到社会找工作。2004年国务办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通知》的9号法规,吉林省政府也随着下发了35号文件,经市政府同意,经贸委(现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联合相关局包括国资委联合下发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两个文件的配套文件,明确了有关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做好退休教师的审核认定工作。2014年9月,原告正常退休。为了享受国家待遇用信函向国资委对长春市汽油机厂原是国有企业,现已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一事进行书面确认。60天内没有书面答复。2015年4月向市复议办公室提交复议申请。同年7月 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附有国资委的“答复书”。原告认为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国有资源委是认定国企性质的职能部门。国资委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该被告国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经贸委依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下达的文件情况,在答复中否认其具有相应职责,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函。3,判令被告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原市汽油机厂(现为长铃有限责任公司)原是国有企业现已改制作出书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答复函,其所提供的证据系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答复书;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信访事项后没有书面告知,并责令长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信访职责,原告诉请中“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未予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且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亦属错列被告,经询问,告知原告,原告拒不改正、变更。综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及错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春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宋春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