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吴守庭,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云萍,职员。
原告吴守庭以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予补发退休养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庭及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本人知道参加工作年限改错了,2015年2月9日,吉林省人社厅下文让被告处理此事,我多次找被告,被告没有办理。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养老金。
被告辩称: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9月我们没有异议,原告本人及所在单位的养老金发放于2012年6月已整体转出我局,转入财政开支和管理,我局没有资金来源渠道又没有人员基本信息无法为原告办理补发,并且《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原告的情况一律不予补发。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8月到2012年6月养老金差额部分工资,被告是否应予补发;如果补发,应补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长春市人民政府与一汽集团签署的移交协议,证明根据协议,原告及原告单位已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已不在社保,我们没有资金来源解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要求补发的是在社保开支期间的差额。2、退休审批表,请示省社保厅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答复、认定意见,证明原告确实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原告无异议。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4条,证明原告情况一律不予补发。原告对文件无异议,但提出不适用于其本人。
原告提出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证明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长春市汽车高等专科学校退休职工,2002年8月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批准退休,退休审批中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60年6月,并依此核定退休养老金。2015年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关于吴守庭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处理意见”,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给予最终认定为1958年9月。另查明2009年6月,长春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签订移交协议,原告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变更为长春市人民政府,为市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以后该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等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退休时即2002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少发放的退休养老金。
本院认为,省人社厅于2015年2月将原告在2002年8月办理退休时的参加工作时间最终认定为1958年9月,至2012年原告所在单位移交长春市人民政府前,原告退休养老金均由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认定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依此对原告的退休养老金重新核定,并将差额部分补足,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2年8月至2012年6月间差额工资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补发数额,被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将2002年8月至2012年6月间的差额部分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中“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的规定,不应予以补发,原告“差额部分”系在退休审批中因参加工作时间的改变而导致原核定数额发生变化,不属于改变退休费标准,故被告不予给付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30日内按最终认定的原告吴守庭参加工作时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付原告吴守庭2002年8月至2012年6月间退休养老金差额部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