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6 12:4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21行初2号

原告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1-1-14号。

法定代表人林英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慧,该局廉租房中心主任。

第三人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高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保证金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返还的保证金是原告向永吉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交纳的鑫东棚户区改建认领金,而永吉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是由永吉县人民政府组建,代表永吉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并非是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设机构或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本院将是否变更被告这一事项向原告书面告知后,原告回复:“权限在你们手中,你们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我们无能为力,只能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告的回复意见并未明确是否变更被告,应当视为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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