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某某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冯起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卢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冰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起强不服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观塘小区A5栋1单元202号房屋,2014年12月末与第三人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因第三人建筑的A4栋房屋遮挡A5栋房屋而产生的挡光问题,一直与管委会、规划等相关部门及第三人进行协商,经过多次协商挡光赔偿问题仍没有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规划审批过程中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尊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地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审批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首先,从违法事实上看,A5栋与A4栋楼间距过近,未达到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仍执意地审批,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规定。其次,被告审批程序违法。被告擅自批准第三人将A4栋楼层从原来 13 层增加到 21 层,被告在后续增加楼层的审批过程中既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又未举行听证程序,为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毫不知情。被告的审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 条、第46条、第47条等相关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听证权。所以,被告的审批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批准建设导致原告的房屋未达到最低的采光标准而构成挡光,被告的违法审批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同时,因挡光问题已经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贬值损失。原告因与管委会、规划等相关部门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冯起强于2014年12月12日与第三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暂定名为司法警官公寓A-5幢1单元202号房,与第三人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但原告所诉请确认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3年7月18日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系第三人,在颁发行政许可时,原告尚未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商品房时,被告建字第220000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体现了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告对建筑规模、楼高等规划事项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未受到在先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影响,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主张的权益损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冯起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起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冯起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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