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滨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清滨,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环境应急指挥中心退休干部,住长春市上海路26-1号1门503室。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吉林省人事厅),所在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厅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原吉林省环境保护局),所在地: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祥,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滨以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原吉林省环境保护局)颁发《吉林省专业技职务资格证书》行政管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于淼、第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由于第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局(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工作失误、错误,造成我在当年未能参加正高职称评定。第三人省环保厅为了弥补此过失、错误,经与被告吉林省人事厅(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协商,共同为我办理了延长退休一年的手续,于2003年补报我参加正高级职称评定资格,2003年12月31日通过省职称评委会评审,确定我为研究员,任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我于2004年3月23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我的职称评定是因第三人省环保厅的过失及错误延至2003年参评、任职,现要求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省环保厅更正我正高级工程师(研究员)任职时间。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另,原告王清滨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环保厅述称:原告所诉的“职称评定”行为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本案争议的职称评审发生于2002-2003年间,原告在2004年已知道职称评审内容的结果,如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客观事实是:2003年被告、第三人在原告王清滨已退休的情况下破格上报参评研究员职称评定,并非纠正错误、弥补过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清滨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对原告任“研究员”资格作出批准,原告王清滨于2004年3月23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就已知其任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5月方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滨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清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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