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华诉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等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4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桂华。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孙洪权,所长。

委托代理人牟文玉。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文玉。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

第三人贾淑芬。

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华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并由第三人贾淑芬参加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华,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牟文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牟文玉、赵军广,第三人贾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王桂华作出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在西郊街道铁岭村八社王军家,王军、王桂华与其亲家母贾淑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贾淑芬报案称其被打,现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王桂华罚款贰佰元整。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白经开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情节较轻”情节,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桂华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因女儿婚姻问题,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0日,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白经开公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原告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第三者在公安卷宗中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未对其实施“去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且,证人刘某某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存在先行不当行为,且无人在纠纷过程中受伤。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人刘某某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在事发前一天被其丈夫李顺才殴打,于纠纷发生后6小时入院,其损害后果无法完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综上所述,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在既未查清事实,亦未明确违法嫌疑人的情况下,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白经开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决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辩称: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王桂华作出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在西郊街道铁岭村八社王军家,王军、王桂华与其亲家母贾淑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贾淑芬报案称其被打,之后贾淑芬受伤住院。经调查,贾淑芬与王军及王军妻子王桂兰为亲家关系,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贾淑芬及其丈夫以及外孙来到王军家,就两家子女婚姻问题发生争吵,在王军家院里贾淑芬因为地下有羊叉子绊了他一下,要用手扶一下,王军及王军妻子误以为贾淑芬要拿羊叉子打人,之后上去和贾淑芬抢羊叉子,通过证人证言(刘某某、陈某某)可以证明贾淑芬与王桂华有争抢羊叉子的行为,我所通过医院的诊断,证明贾淑芬确实受伤,时候我所根据两家为亲家关系,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王桂华家不同意调解,经我所研究,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并且王桂华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桂华给予了治安罚款200元的罚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根据有,1、证人证言,2、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3、贾淑芬、王桂华的陈述和申辩。二、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的几点答复,原告王桂华提出:1、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我所经调差,根据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确实有过争抢羊叉子的行为,原告也承认确实与第三人有过争抢羊叉子的行为,证人陈某某证实原告用羊叉子打第三人头部一下,并且根据医院的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头部确实受伤,我所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给予200元治安罚款。2、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公安卷中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未对其实施“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且,证人刘某某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存在先行不当行为,且无人在纠纷过程中受伤。(1)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公安卷中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未对其实施“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我所根据证人的证言,都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争抢羊叉子的行为,同时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人确实头部受伤,因此原告应对第三人受伤负一定责任,证人刘某某指出无人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只能说明,在纠纷中没有人有明显外伤,但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可以证明第三人有肉眼看不到的伤害。(2)原告与第三人为亲家关系,第三人及其丈夫李顺才去原告家谈论俩家子女婚姻问题,双方就子女问题发生争吵,是建立在俩家亲家关系上,不能说第三人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就说第三人无理取闹,并且第三人是和其丈夫李顺才一起去的,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知道,李顺才在整个过程中只是拉架,并没有参与争吵中,故不存在无理取闹一说。3、原告提出证人刘某某在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在事发前一天被其丈夫李顺才殴打,与纠纷发生后6小时入院,其损害后果无法完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经我所调查,刘某某提出的第三人在事发前一天被其丈夫李顺才殴打,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刘某某的这一说法,其次原告指出第三者是发生纠纷后6小时入院,这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撕扯这一事实不冲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同意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提供证据如下:1、陈某某询问笔录。2、李顺才询问笔录。3、刘某某询问笔录。4、王军询问笔录。5、王桂华询问笔录。6、贾淑芬2015年4月12日和4月26日询问笔录。7、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桂华打贾淑芬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其并未打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证据与被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在西郊街道铁岭村八社王军家,王军、王桂华与其亲家母贾淑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贾淑芬报案称其被打,现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王桂华罚款贰佰元整。原告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白经开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情节较轻”情节,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贾淑芬在被告两份询问笔录中均称,其受伤并不是原告王桂华所为且原告亦否认其打伤第三人,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属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的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白经开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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