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李幼冬,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热力公司职工,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民康路1012号。
第三人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湖大路998号。
第三人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湖大路998号。
原告李幼冬诉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社会保险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幼冬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幼冬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幼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