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4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李幼冬,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热力公司职工,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民康路1012号。

第三人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湖大路998号。

第三人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湖大路998号。

原告李幼冬诉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社会保险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幼冬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幼冬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幼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