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德武,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4委7组。
委托代理人包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厅执法监察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原告刘德武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武及委托代理人包平、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许鹏、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我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以下简称乌龙村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2014年4月末,我发现上述土地被不明身份人士违法占用、“打垄”翻耕,已严重破坏了我承租土地用途。为此我于2014年5月向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国土局)递交《关于土地被非法占用和破坏的土地执法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执法查处申请书》),但东辽国土局于2014年5月14日以没有加盖公章的公文答复我,为我对该宗土地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纠正东辽国土局不履行土地执法职责的违法行为,我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地行为法定职责的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纠正查处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东辽县国土局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接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后,就原告递交证据的中国邮政快递单号为1005987564003信件进行查询,结果为门卫签收,并没有收发人签名,致使我厅对原告的申请不知情,但自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我厅立即着手就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结果为原告的同一请求已于2014年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行政判决书中体现东辽国土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辽源中院已判决维持东辽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国土管理职责是否成立、是否应履行该职责。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纠正查处申请书》;2、邮政特快专递单;3、邮政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邮寄的申请书已邮至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经查邮政快递回执单签收是门卫,未有注明我厅具体收件人,致使我厅业务部门并未收到此函件。另,原告对同一事实已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辽源中院,证明东辽国土局不存在对原告申请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时提供辽源中院(2014)辽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同一事实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检查、督查申请,东辽国土局已答复原告,原告对答复不服,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辽源中院以(2014)辽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查阅,该证据与原卷一致。
对于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4月末发现其租赁地被不明身份人士“打垄”翻耕,破坏了土地的用途和性质,故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东辽国土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东辽国土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寄《查处申请书》的答复。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以东辽国土局不履行土地执法职责为由,申请被告:“1、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申请人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为;2、责令东辽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申请人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或由贵机关直接立案查处;3、将本申请的处理进展情况和结果,书面告知本人。”并向被告邮寄了《纠正查处申请书》,被告未采取任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东辽县国土局的不作为违法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4年辽源中院受理了原告起诉东辽国土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件,原审(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协议一份, 租赁位于乌龙村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承租使用人。2014年4月末,原告突然发现上述土地被不明身份人士“打垄”翻耕,已严重破坏了土地的用途和性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东辽国土局)递交了《执法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该申请的答复。后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成立了调查小组,由局土地监察大队进行核查并现场拍照,于2014年5月22日形成《关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经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村取土场”调查情况说明》,通过核查,乌龙村取土场宗地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东辽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东辽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土地被非法占用和破坏已进行核查,并已作出调查情况情况说明,也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该宗土地上面没有任何建设、任何建筑物,取土场宗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辽源中院,辽源中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对上诉人的答复属于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未加盖公章的事实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瑕疵,不能以此否定东辽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东辽国土局针对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由东辽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5月22日形成《关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经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村取土场”调查情况说明》,通过核实,取土场宗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现在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纠正查处申请书》,被告称系门卫签收,不是其厅收件人签收,系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瑕疵,故其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即“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及该办法第十二条,即“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的规定,原告已向东辽国土局提出查处申请,东辽国土局作出答复,且该答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东辽国土局已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