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杨春旭,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第七中学教师,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于镇泽(系原告杨春旭长子),男,201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同原告杨春旭。
法定代理人杨春旭,系于镇泽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奎,省医保局工伤保险部主任。
第三人吉林泰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富苑盛世城E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浩,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春城大街15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杨春旭、于镇泽以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春旭、于镇泽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旭、于镇泽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春旭、于镇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