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田秀华,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114号。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17号。
原告田秀华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华诉称:2010年10月14日8时30分,原告驾驶黑AEJ628号轿车行驶至102国道1080公里处,行人马瑞春突然窜到行车道上,用挎包砸在原告的风挡玻璃上,行人马瑞春的挎包带挂在倒车镜上被带倒受伤,随车乘员吴志民拦截车辆救治伤者马瑞春未果。原告与随车乘员将伤者扶上肇事车辆并做了标记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去医院救治,委托随车乘员照料伤者,自己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被告于事故92天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向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1]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被告重新调查。被告在重新调查过程中没有认真进行调查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0]第0809-1号),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仍不服,多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知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伤者马瑞春违反交通法突然闯入行车道上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按照交通法规定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标明位置、报案及时,在整个事故中原告遵章驾驶并依法及时施救无过错,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08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即原告诉请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故原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秀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田秀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