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号
原告宋秀艳,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增益村1组。
委托代理人赵爱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12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农行新区8号楼2单元302室。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敦化管理分局黄泥河管理处副处长。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所在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
法定代理人常晓春,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秀艳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行政管理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艳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李军和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吉H37935号货车车主,2013年1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谢永发听说高速大石头站的工作人员能在高速大石头段为大货车司机换收费卡,到敦化下高速,节省时间,只收300元,故从图们凉水收费站上高速,到大石头站工作人员孙继东为司机换了大石头收费站的收费卡,司机在敦化高速收费站出站时被查获。车辆被高速公路敦化分局收费稽查科扣押在停车场,未出任何手续,并扣留司机移动电话,做简单问询后将司机移交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处理,司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由于司机被拘留、电话被扣押,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不知车的去向。2013年2月7日司机被释放,原告找高速公路管理局敦化分局的工作人员取回电话,并准备取车,被告知须补交该高速公路省内全程的高速费两倍的费用,不交钱不能取车。由于原告未缴纳,该车被违法扣押22天,营运损失55000元。当时货车的煤未按时交货,致使煤在掉价后损失5000元;车辆在扣押期间一直处于满载状态,致使货车承载弓片、轮胎等严重受损,损失数额约10000元。另同时“倒卡”的另两台车缴纳罚款后放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辩称:1、在收费关系中,省高管局不是行政主体,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托行使职权的组织,省高管局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2、省高管局收取道路通行费及对逃费行为加收道路通行费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3、原告所诉的扣车行为并不存在,省高管局将货车引导到停车场,并对司机进行调查,在该过程中交警部门将司机带走并行政拘留15天,致使车辆滞留在停车场,省高管局不存在行政行为。4、原告存在逃费行为,即便省高管局存在原告所诉的扣车行为,也是在行使《物权法》上赋予的留置权,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情经过没有证据证实省交通厅参与此事,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省交通厅只是高速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省内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具体路政管理工作。1997年经省编委正式批准成立省高管局(副厅级建制),确定主要职责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包括通行费的收取、收费员的管理、收费情况监控、收费稽查)、路政通信经营等工作。故其相对的具体行政管理人为省高管局,而非省交通厅,故其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违法逃费在先,省高管局正常履行职责在后,原告如因此引发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被告扣押车辆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予赔偿。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针对焦点一被告省交通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保护、收费、服务等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证明省高管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原告与被告省高管局对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省高管局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对采用强行通过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证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不是行政主体,收费权的可以转让不属于行政规费,收取通行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属于民事关系。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四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速公路收取通行费不是行政处罚,发生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高管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扣押车辆没有通知车主与收费无关,其提供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省交通厅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用以证明二被告系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车证、营业执照,证明车主系宋秀艳,是正常营运的车辆。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车2012年7月后没有进行年检,车辆行使违法,赔偿主张不应支持。2、敦化法院庭审笔录,系谢永发(司机)证言,证明车辆系高管局扣押。被告高管局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省交通厅提出该行为不是其所为,不清楚。3、两份发票、一份收据,证明放车是经过高管局放的,没有公安局手续,这两台车交完罚款后就放车了。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4、评估报告,证明该车每天营运收入2500元。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5、票据若干,证明弓片损失13000元、轮胎损失10030元。二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时间上不能证明扣车与这些损失的关系。
被告省高管局提供的证据有:谢永发的询问笔录(在公安局的复印件),证明谢永发是原告司机,承认有倒卡行为。原告及被告省交通厅对此无异议。
被告省交通厅就此焦点未提供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双方无异议,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省高管局系法律法规授权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对于逃交道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实施行政管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行政案件的被告,并且其采取了实际留置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起诉事实与省高管局的上述行为发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省高管局系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将省交通厅一并列入被告一节,省交通厅虽为省高管局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其不是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等具体实施部门,且从原告的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省交通厅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将省交通厅列为侵权被告观点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手写的收据和票据及以往的修车单,况且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与其提出的车胎损失10030元及弓片损失13000元的必然联系,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省高管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被告省高管局敦化高速管理分局稽查人员在敦化高速收费口检查中发现,车主为原告,车牌为吉H37935号货车的司机谢永发有涉嫌“倒卡”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遂由谢永发将该货车开入被告省高管局指定的停车场内,并对其进行调查,在调查中谢永发被高速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2月7日,原告委托赵爱奎到被告省高管局处取车,被告知须补交该高速公路省内全程高速费两倍款额,赵爱奎没交,车未取回,被告省高管局亦未出任何手续。2月21日被告省高管局同意其将车取回,未交款,原告从指定停车场内将车取回。另查明,本案在吉林省敦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吉林省敦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日营业纯收入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被告省高管局是经地方性法规授权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具有行使路政管理职能。被告省高管局发现原告司机采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其所依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被告省高管局将车辆引导进入其指定的停车场后,原告的车辆事实上并不能随意进出,被告省高管局实施了对原告车辆的扣押行为,未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此行为具有扣押车辆的职权,故被告省高管局扣车行为违法。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提出扣押22天车辆造成营运损失55000元的营业收入,属于预期利益,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其它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省高管局提出其在办案过程中,公安交警将人带走调查,并予以拘留,致使车辆滞留在停车场,其不存在扣车行为一节,本院认为,该车系被告省高管局将车辆引入其指定停车场,在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带走调查时,被告省高管局未向本庭提供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将涉案物件等全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证据,且放车行为亦是经被告省高管局允许后原告将车取走,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押原告车辆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宋秀艳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