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7号
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银江。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全。
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银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江苏省东台市人顾明章伪造盐城市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文及原告印章,向被告提供虚假的设立分公司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任职证明、资金证明骗取营业执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申请,被告未作处理。2011年3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被告仍在查处中,驳回原告申请。2012年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顾明章私刻原告印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犯罪事实。并再次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发出白工商询通字【2012】1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去被告处接受询问,原告于2012年3月底接受了被告询问。然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至今未作出处理。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请求作出处理。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在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中并无过错,无论从登记程序到实体材料的审查均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虽原告称,顾明章登记时使用了私自伪造的公章办理登记申请,但被告在分公司登记审查时无法确定公章真伪,亦无此项法定义务,且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备案于被告处办理白城分公司登记的印鉴为伪造。因此,被告不能据此来撤销白城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二、从被告对白城分公司登记事件的调查结果看,即使在白城分公司注册登记时顾明章使用了伪造的公章,原告在白城分公司登记之后对白城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以及白城分公司在白城其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事实,也足以说明了原告对白城分公司设立的认可。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发如陈述(2012年3月19日),“原告公司是同意顾明章在白城设立分公司的,经董事会通过并且为顾明章出具了办理登记白城分公司的相关手续,至于顾明章为什么没有使用公司提供的手续而私刻印章的原因公司不清楚”,由此可见,原告对白城分公司的设立一直是同意和认可的,还在白城分公司设立后收取了两年的管理费,也未对白城分公司在白城的多项工程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白城分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由原告承担白城分公司的债务时才引发了伪造印鉴的说法,从而推卸白城分公司产生的债务。被告不予撤销白城分公司,也是不想为原告拒绝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推波助澜,从而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白城分公司的设立,不应只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重要的是总公司是否同意设立分公司,或者是在分公司成立后总公司对分公司是否行使了管理责任。三、被告不予撤销白城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一是由于被告在白城分公司登记行为中并无过错;二是不予撤销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的规定。原告的白城分公司设立以来在白城市有诸多的债务纠纷,如果对分公司予以撤销,必将造成众多债务人正当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还将引发群体上访事件,从而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四、由于白城分公司在2010、2012年未参加年检,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吊销了白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如果原告认为其所同意设立分公司时提供材料不真实或无存在必要,可自行申请注销,而不应要求行政撤销。且顾明章现无法联系,相关情况需要找到他核实。被告正在调查中,不存在不作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2、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曾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申请,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现正在调查中,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白城分公司时提交的申请材料。2、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城分公司负责人顾明章往来账目,证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在白城分公司处收取管理费。3、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发如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同意设立白城分公司,并给顾明章提供了设立分公司应提交的一切材料,且收取了白城分公司的管理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现在原告主张的是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下发后,原告向白城市工商管理局提出申请,被告不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明章私刻原告印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犯罪事实。故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发如做询问(调查)笔录,原告同意设立白城分公司,并给顾明章提供了设立分公司应提交的一切材料,且收取了白城分公司的管理费。庭审时被告提出因涉及白城分公司原负责人顾明章一直未找到,相关证据需要向顾明章调取,故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现相关人员顾明章未找到,致使其未作出答复。因被告仍在调查中,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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