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某某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袁芳,女,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柳明路小学退休教师,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伟,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第三人吉林省文化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1162号。

法定代表人马少红,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彦国,该厅副调研员。

第三人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久春,该办公室科长。

原告袁芳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伟、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吉林省文化厅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刘霄峰、第三人张伟、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久春、吉林省文化厅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5月14日为第三人张伟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春市柳明路小学退休教师,原告丈夫张明岐(1997年8月13日去世)系第三人吉林省文化厅所属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在文化体制改革中于2012年关闭)干部,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在1989年分配给原告丈夫公产房一套,此房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胡同11号,该房屋面积36.51平方米,此房在1998年单位开始进行房改,在进行房改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房改时的工龄均是原告及丈夫张明岐的材料,(原告长期在外地居住)此房屋由其长子张伟居住,在与单位接触房改工作中都是张伟在办理的,可是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在房改办理产权时由于工作上的疏忽过错,而且在房改基础表格中误将原告丈夫张明歧及其长子张伟填写成配偶及购房人一栏中明显的错误,在2004年5月办理产权证时没有与原告沟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张伟办理了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产权,2015年1月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将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产权证撤销,而原告几次到被告市房地局及市房改办、省房改办、办理申请撤销却不给予办理,现原告无奈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发放的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张伟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的房改材料,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张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果有证据证明房改材料错误,将尊重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张伟述称,房改是以其与其父亲张明岐的名义进行的,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第三人吉林省文化厅述称,由于吉林省文化厅的下属单位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工作疏忽,错误将房改表填写,吉林省文化厅没有认真核实就上报到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给张伟进行了房改,现在吉林省文化厅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述称,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只对房改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如果上报材料确有错误,同意撤销。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颁发的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档案(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依据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8年10月20日审批的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于1998年7月28日审批的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购房人为张伟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相关材料,为购房人张伟办理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小胡同11号3-5/214-1栋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于2004年5月14日向张伟核发了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所有权证。2、法律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袁芳、第三人张伟、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袁芳认为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中的购房人不应是第三人张伟,其和张明岐是夫妻。第三人张伟认为房改时其父亲张明岐已经去世,其母亲袁芳不知道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小胡同11号3-5/214-1栋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伟。2、吉林省文化厅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于1978年成立,隶属吉林省文化厅管理,性质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2006年变更为企业,性质为国有,2011年进行改制,企业资产整体公开挂牌转让。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已变更为吉林省宇丰经贸有限公司。4、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清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与张明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伟、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应予采信。

第三人张伟、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吉林省文化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该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文化厅于2011年在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整体产权,转让资产不含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小胡同11号3-5/214-1栋号房屋。原告袁芳、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伟、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合议庭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袁芳与张明岐(1997年8月12日已故)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张伟系母子关系。张明岐在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工作,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为张明岐分配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小胡同11号3-5/214-1栋号公产房使用,该房面积36.51平方米。1998年在对此房房改时,第三人张伟提出申请,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以张伟为购房人,且将张伟与张明岐系配偶关系的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报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被告依据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的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购房人为张伟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相关材料对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小胡同11号3-5/214-1栋号房屋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于2004年5月14日向张伟核发了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袁芳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该房权属登记情况,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成立时隶属于吉林省文化厅,公司性质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6年变更为国有企业。2011年该企业改制,吉林省文化厅在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了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资产不含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胡同11号3-5/214-1栋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负责长春市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张明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第三人张伟作为张明岐与原告之子应当如实向售房单位提供书面购房申请、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售房单位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应当认真核实材料。本案被告虽对为第三人张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无过错,但由于第三人张伟及售房单位吉林省文化物资供应公司出具虚假材料,将张伟列为购房人,且以张伟与其父亲张明岐为配偶关系的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上报审批,第三人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有误的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予以审批,导致被告为第三人张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撤销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伟颁发的长房权字第2068215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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