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桂荣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洮行初字第1号

原告翁桂荣。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江。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

原告翁桂荣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志江、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翁桂荣作出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翁桂荣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滞留,不遵守《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北京警方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翁桂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翁桂荣诉称:原告因土地、低保等问题多次向乡、区、市、省级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但都没有给予解决。于2013年3月4日到北京上访,仍未解决。故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1日到北京上访。原告到天安门前留影,碰到警察询问、检查,看到兜里有上访材料,被拉到天安门附近派出所登记又给了一张训诫书。次日原告回到白城。被告以北京警方训诫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拘留原告十日。原告认为,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一点过激行为,刚到中南海门前的大街上即被带走,没有任何举动。原告认为,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导致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时有没有过激行为,怎样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称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和警方训诫书为证。也就是说决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听从警方训诫,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自行返回所在地白城。北京市警方已对原告进行训诫,白城公安局又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如原告在北京违法,北京警方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分的。从北京警方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是出具训诫书,说明原告上访时没有违法。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到天安门,而对原告扰乱天安门正常办公秩序没有任何证明力,该训诫书不能用来作为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说明上访人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没有处罚权。综上,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公洮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国家赔偿,郑重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因土地问题于2013年3月6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第一次训诫。于2013年3月7日被从北京遣返回白城,当日东风派出所又一次对上访人翁桂荣进行《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书》告知。对翁桂荣批评和教育后,将其放回。可是翁桂荣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进京上访,再一次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再一次被遣送回白城市。翁桂荣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翁桂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无违法和不当之处。 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白公洮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无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2、2013年3月7日翁桂荣询问笔录。3、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2013年11月14日翁桂荣询问笔录。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东风派出所作出的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进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且东风派出所对其进行法律责任告知,仍再次进京上访,违反《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北京警方的训诫是不允许原告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原告已接受且也回到白城市,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且依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无权进行处罚处理。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违法将原告拘留,应承担原告误工费1,823.50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9,117.50元、侵犯生命健康权36,470.00元、造成心脏病损失100,872.00元、拘留期间费用1,575.00元、诉讼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共计169,908.5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对其拘留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翁桂荣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3月7日回到白城后,东风派出所对其进行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告知其为保证反映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应严格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滞留,再次被北京警方训诫。2013年11月14日因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翁桂荣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白政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公洮决字(2013)第269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遵守《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2013年11月14日作出白公洮东决字(2013)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69,908.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李亚军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昊然

附录:(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过附录形式载明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