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文会臣,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厅人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原告文会臣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会臣及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刘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转业被分配到长春市第二布鞋厂工作,经人介绍于1984年被调至吉林省科技干部局下属的吉林省人才研究所(以下简称省人才研究所)工作,负责编撰出版《人才论坛》、《科技与人才》、《人才信息》和《人才战略》期刊、杂志,1986年7月15日正式调入省人才研究所工作,1988年11月份左右暂时被借调到科技日报社工作,后被任命为科技日报社经理二部主任。1993年原告任职到期,1994年末处理完任职期善后事宜回到长春,原单位(省人才所)已解体,吉林省科技干部局已被撤销,原单位部分人员已并入省人事厅,原告向省人事厅询问原告的工作安排问题时,被告知所接收的档案中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认为档案丢失不是原告的责任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丢失原告档案的责任,恢复原告的工作关系,补偿原告1994年至退休之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及退休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文会臣起诉称其在借调单位的任职期满后,于1994年末回到长春,原工作单位省人才研究所已解体,单位人员并入省人事厅,其向省人事厅询问原告的工作安排时,被告知接收的档案中没原告档案,其认为省人事厅丢失原告档案,并要求被告承担丢失原告档案的责任、恢复原告的工作关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会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文会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