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杨伟光,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胡同804号。
委托代理人张乃琴,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邮政储蓄银行退休职工,住同原告。
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臧忠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广,该局行政审批办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车传波,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思福,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胡同35-3号。
第三人吴兆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万晟小区3栋1门501号。
第三人姚海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37号。
第三人彭飞,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繁荣街社区委15组。
以上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鹏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胡同20号。
第三人葛秀峰,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路45号。
原告杨伟光诉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姜思福、吴兆俊、姚海军、彭飞、范鹏宇、葛秀峰工商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中止期间,原告杨伟光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伟光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伟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