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川镇金川村。
法定代表人耿瑞义,董事长。
2015年4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2010年5月31日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大泉眼饮用天然矿泉水,露天开采请求期限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5月止。2012年4月前后,我处工作人员和辉南县金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到被告处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就是否同意延期拒不答复,为此,我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1、确认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拒不作出处理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许可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应履行《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的行政行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行政许可后成为采矿权人,该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不动产矿山不在我院管辖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不属于我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杨 萍
审判员 刘海燕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