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赵华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张家店屯。
委托代理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宇,该局企业科科长。
第三人张力,男,1971年8月20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明珠二委45组。
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丛谷华,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华民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华民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华民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华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