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行初8号胜全彩钢(安监)判决书

2016-07-16 12: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鹤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立新,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立新、李宗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以(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和新的施工现场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缺失。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错误。“10.4”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工程高空坠落一案的受害人李庆玉不是我单位员工,也非我单位雇佣人员。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工程总承包人为长春市轻工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轻工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洪伟,我单位从王洪伟处承包了该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我单位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在轻工业建筑公司名下,我单位不是合法用工主体。我单位承包后,将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王金权,王金权雇佣了受害人李庆玉。王金权与受害人李庆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王金权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将李庆玉从楼顶撞到楼下,至李庆玉坠楼身亡。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为吊车司机,吊车车主与王金权之间形成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揽人吊车方承担责任,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在吊车方,安全管理责任在王金权。我单位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是挂靠在轻工业建筑公司名下施工的,根据《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省人民政府令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或者自然人的,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轻工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洪伟,所以轻工建筑公司是法律认定的用人单位,即使本案不按承揽关系认定责任方,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也不是我单位。被告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处罚依据的事实。第34条规定,被告依据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本案应当依据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另外被告对单位和孟范鹏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使用同一编号,违反了行政处罚一案一编号的基本原则。综上,由于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受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对产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自己不应成为受处罚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府复决定(2014)第2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二、关于对《关于碧泉山庄住宅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10.4”事故成立调查组的请示》的批复;三、“10.4”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工程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四、关于对《10.4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工程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南关区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提出对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单位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五、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10.4”事故立案处理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填写预定格式,系简易程序,其对于原告及孟范鹏(个人)的行政处罚系同一编号,违反一案一编号原则,其程序违法。六、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该工程系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且约定原告对现场施工安全负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工程系长春市轻工建筑限责任公司承包,其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王洪伟与其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效,是一个内部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系事故单位。七、郝东安、魏文永、白喜民询问笔录,证明其系施工人员,李庆玉系被方钢撞到后坠楼死亡,施工前原告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施工中,高空作业工人未带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施工人员不是其单位员工,是否岗前培训与其单位无关。八、王金权询问笔录,证明李庆玉坠落事实,工人系为原告干活,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未向现场派安全员,亦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未提供防护措施,虽提供安全带,但工人未带。原告认为王金权证言部分不真实,王金权不是我单位员工,也不是我单位雇佣的,况且王金权自己笔录中记载“是王金权在此工作是王金权找我来的”。被告对此提出是笔录制作中粘贴的笔误,有王金权本人签字、手印。九、十、吊车司机李超及员车车主谷树韦询问笔录,证明李庆玉坠楼事实及系原告租其吊车,听从现场人员指挥。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二份证据均能证明系王金权雇佣的,王金权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亦没有现场指挥吊车操作。十一、孟范鹏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负责碧泉山庄维修工程,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派安全管理人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是雇佣王金权施工,施工队不是我单位人员。十二、岳永帅(岳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碧泉山庄”工程的安全负责。原告质证意见同十一。十三、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史育松、工作人员王洪伟询问笔录;十四、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孙建忠询问笔录,证明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洪伟受单位授权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十五、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4)16号鉴定文书,证明李庆玉高坠导致死亡。原告对此无异议。十六、“10.4”碧泉山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单位为原告,李庆玉坠楼死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提出今天才知晓报告,但其不应作为事故单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提出对其处罚是错误的。

原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明其经营范围无工程施工,且其无施工资质。对此被告提供“资质证书”一份,原告称其单位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不是其单位的。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同,其证明内容已在质证中阐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系在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本庭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4日17时许,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屋顶彩钢板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4年10月8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关于碧泉山庄住宅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10.4”事件成立调查组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成立事故调查组。2010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10.4”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作出“10.4”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工程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类别:高空坠落事故。事故等级: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9月29日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春碧泉山庄住宅楼屋面防水一标段2、3、5号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碧泉山庄项目负责人王洪伟与吉林省胜权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9月19日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王金权带领工人郝东安、白喜民、李庆玉、魏文永、吊车司机李超进场施工。2014年10月4日17时许,长春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屋顶彩钢板施工过程中在往楼顶运送方钢(方钢长6米)时,因方钢未能到位放平,楼顶施工人员李庆玉不慎被方钢撞到,从7楼屋顶跌落至地面,经120现场确认施工人员李庆玉死亡。事故直接原因:施工人员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不慎被方钢挂到从7楼屋顶跌落地面导致死亡。间接原因:1、该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2、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和新的施工现场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缺失。事故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施工单位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孟范鹏,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负有管理责任。3、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李庆玉高空作业违章未系安全带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李庆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并提出处理意见:1、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行政处罚。2、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孟范鹏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此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小组的处理意见,由区安监局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以示惩戒,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2014年11月9日被告立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4号、南安监管听告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以原告单位“有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和新的施工现场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缺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未出席。经被告集体讨论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南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对辖区内的生产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实施处罚的职权。原告在对长春市碧泉山庄住宅楼维修改造屋顶彩钢板施工中,系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有效的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以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施工过程中,未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加之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违章未系安全带,作业现场发生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监行政处罚主体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从事了生产或经营活动,并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监部门即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王洪伟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以及其不是用人单位及其与长春市轻工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权及王金权与死者等人系雇佣、承揽等关系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对于安监部门应否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处罚无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一节,被告系适用一般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为个人和单位,系两个行政行为,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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