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六合屯委301组。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所在地:长春市自由大路30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原告李志伟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4年10月至2009年5月两次被分居多年的妻子叶昌庆雇佣黑社会绑架进长春心理医院,并被强行注射药物。在两次被绑架前都有证人或法院送达记录和取证笔录证明,原告在精神状态非常正确的情况下被非法拘禁。第三次原告通过中法委托北京安定医院鉴定,法院也下了终审判决,可南关公安分局不但不立案,而且对叶昌庆的虐待遗弃行为不制止。叶昌庆在2011年6月离婚判决的第二天伙同儿子李益成、贾淑杰、王政骗开锁公司将原告住的东岭北街13栋门锁打开盗走所有证据材料公章和刚借来的2800元治病救命的钱,却以最高检近亲盗窃不按刑事处理为由不立案,实际他们是团伙作案,理应追究刑事责任,不知为何南关分局歪曲法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追究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未提出针对被告的实体权利要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系被告未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三)、(四)项,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第二款,即“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李志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