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华诉白城市医保局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38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802行初6号

原告:白华,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阳。

委托代理人:肖宏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华诉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白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 作出(2015)白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兴、审判员郭昕、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 至2015年5月22日是突发脑梗,在大庆油田医院住院并在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报销急诊备案,住院花费10804元。2015年6月8日是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被告以不是突发疾病为由拒绝给付,几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身患七种疾病,病发瞬间头痛难忍,脑袋都往墙上撞,难道这不是突发疾病吗,难道病重就不能异地就医吗,况且已在被告处登记,工作人员没有明示哪些情形该报或者不该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报销医疗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异地诊疗疾病,不属于吉林省医疗保险管理局规定的急诊急症,省管理局制定的《吉林省医疗生育保险急诊备案登记疾病范围(试行)》对于急诊急症在异地进行治疗的疾病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不在此范围内。社会保险作为一项政策性规定,参保人员不只是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就医时还应严格按照管理部门的程序办理相关的申请审批手续,原告虽进行了急诊急症备案,但不代表就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还应审查其在实质上是否符合急诊急病范围,本案中原告入院后治疗的疾病属于陈旧性的疾病,而非突发疾病,原告不应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待遇有无依据。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吉医保办字(2014)33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生育保险急诊备案登记疾病范围(试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报销费用不符合规定范围之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已向被告备案,被告应对原告医疗费予以报销。

2、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吉医保字[2015]3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参保地以外即使按经办规程备案,也需符合吉医保办字(2014)33号文件的规定范围才能予以报销。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文件只是操作规程,并没有在原告进行备案时对原告明确告知原告的病情不属报销范围。

3、医保局系统调取的原告报销记录。证明原告在本案之前已进行了两次异地报销,不可能不清楚报销规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前两次报销都是在文件下发前即2015年9月1日前,原告对新的规程并不知情。

4、原告病历一份。证明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并不是急诊急症突发情况,不是急性脑血管病,原告住院前进行的检查,症状不属于急性发作,而是属于陈旧性的病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凭病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病症诊断,所以原告才因为急诊急症入院治疗。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急诊入院通知书一份、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急诊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急诊入院,是医院急诊内科通知原告住院的,原告的备案属报销范围之内,被告应予报销。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庭查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头晕,被大庆油田总医院急诊内科以头晕待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九天。原告入院当天向被告提出急诊备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报销医疗费用时,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急诊备案登记疾病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参保人员有权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因病就近就医,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其核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给原告支付。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规定向原告白华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兴

审 判 员  郭 昕

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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