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杨忠臣,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北滨委32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后三家子。
委托代理人黄莹莹,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长春市自由大路5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月,二道区住建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忠臣不服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北滨委32组合法拥有房屋一处,作为经营观赏鱼养殖、销售使用,有营业执照。现在相关部门拟在该区域地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该拆迁行为对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领取证据材料时得知被告作出的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因此原告由此知晓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8日原告收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其相关内容已经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予以公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刊登于长春日报,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方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