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潘丽梅,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常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局行政审批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蒋景坤,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26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映瑄,经理。
原告潘丽梅诉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变更工商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其系第三人股东。2011年3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未提供合法材料,被告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办理增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核准同意增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据《调整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管辖权限工作室是实施方案》的规定,第三人的工商登记由被告处迁至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区分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被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丽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潘丽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Ο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