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行初14判决书

2016-07-16 12: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焱,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方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员,住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陶家胡同15-3号。

委托代理人郭雷,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宇,该局企业科科长。

第三人蒋士孝。

原告刘焱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第三人蒋士孝工商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焱及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士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我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苑”,2007年6月20日已转让给第三人蒋士孝。2010年7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弄虚作假,冒名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设立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个人独资企业,所有向衽提供的材料均没有我本人签名。被被告核准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02000019996)。原告认为,第三人蒋士孝冒用原告名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及被告没有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核准登记的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注册号22010200001999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违法、无效。我局对以原告名义申请的是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注册过程符合法定形式的,程序合法有效。在工商户升级企业时蒋士孝递交了有刘焱签名的相关材料,我局进行形式审查是有依据的,也是基于相关申请,文化等行政许可部门前置审批后才能办理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故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商注册行政行为。

第三人蒋士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作出的22010200001999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原告的升级是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要求。2、工商注册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手续及前置审批件均符合工商户升级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要件。3、法律、法规等。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所有本人签字均系伪造,本人不知情,未到场。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南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办理的工商户升级个人独资企业是蒋士孝办理的,提交的材料“刘焱”签名是蒋士孝签的,证明工商户升级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不知情。2、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转让之初只以个体工商户形式转让给蒋士孝。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1案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首先是无效的,但协议约定变更名称之前刘焱需要积极配合,证明原告是知道变更登记的。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效力有不同认识,故双方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7月领取由被告颁发的“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月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通信局联合下发了吉文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网吧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其通知要求:“对过去核发的个体工商户网吧营业执照,要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规定进行规范,由业主自主选择企业形式……重新进行登记、核发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7月27日被告收到申请人为原告递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章程、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吉林省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0年9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为升级。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后,将通知书交付升级申请部门,被告依此于9月19日颁发了注册号为22010200001999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另查,200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蒋士孝签订了“网吧转让经营协议”,协议约定:“……2、乙方(第三人蒋士孝)要积极办理手续中‘法人 ’和‘网吧名称’的变更;3、乙方在办理手续变更时,甲方给予配合。‘法人’未变更前,甲方(原告刘焱)应为乙方提供网吧手续年检所需的有效证件,……”。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自己经营中的各种证件交由蒋士孝经营、管理并按时年检。2013年原告因第三人经营期间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列为被告时称才知道自己工商户登记已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苑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是依据2010年1月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通信局联合下发的吉文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网吧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办理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性收入而不是投资收入,它的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者人身密不可分,是一项只有人身性的不可转让的权利,第三人蒋士孝持原告的各种有效证件到被告处办理,虽然在办理升级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均凭原告的各种有效证件,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明确了“……2、乙方(第三人蒋士孝)要积极办理手续中‘法人 ’和‘网吧名称’的变更;3、乙方在办理手续变更时,甲方给予配合。‘法人’未变更前,甲方(原告刘焱)应为乙方提供网吧手续年检所需的有效证件,……”,所以现无证据证明“网吧升级”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据吉文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网吧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原告办理工商户升级为企业22010200001999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蒋士孝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性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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