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行重1判决书

2016-07-16 12:3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重字第1号

原告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临河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地址长春市北安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羽,系房地产交易中心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原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7088号伟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牛玉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职员。

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

法定代表人刘峰。

原告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开发公司)以被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地局)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原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颁发他项权利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2号判决,第三人原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对本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原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仍不服向检察院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吉检民二行抗(2010)41号行政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长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天羽、第三人中行伟峰之行委托代理人梁成祥、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00年贷字第090A号(抵押合同),合同规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生效:1、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2、抵押人办妥登记手续。”而抵押人仅在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没有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书上盖有一枚吴丽娟个人印章,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丽燕,并不是吴丽娟。另外,在抵押登记档案中并没有吴丽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此份合同是一份没有最终完成合同要件的合同。且在被告所存的抵押登记档案中有一份原告1999年4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有吴丽燕、吴丽娟手书签字,经鉴定认定为伪造签名。据以上事实,被告在对《抵押合同》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同时存在重要法定要件伪造问题,所以提请法院确认被告对《抵押合同》的登记行为无效,并确认由此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无效。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辩称:1、我局为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发放他项权利证是依据《长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36条规定办理的,在程序和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关于办理他项权利证签字虚假问题,不是我局审查范围,由此产生问题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与登记部门无关。4、关于法人代表没有签字,只是盖有公章一节,在当时是有个人名章,是符合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行西安大路支行辩称:1、同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程序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利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科长吴希彬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单位的申请书,证明在2000年原告就知道发放他项权利证的事实;2、2000年3月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证件已被原告取回;3、2000年1月26日长春日报公告,证明我单位已发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三个月内,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房屋档案卷一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调查报告、原告提供的申请书、2000年1月20日原告董事会决议、2000年1月26日长春公告、评估价格认可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证明我局为原告办理他项权利证合法、有效。5、长房权字第41000001号房屋所用证,证明抵押房屋所有权有是原告公司,6、《长春市城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条例》第36条,证明我们依法办理他项权利证。7、原告及第三人省恒源贸易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对证据一认为,二份文件我单位并不知情,吴丽娟并不是我单位法人,故证明不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认为对他项权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取回人应该是第三人中行伟峰之行;对证据三认为我企业是在省级工商局注册,应该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告;对证据四认为董事会决议 吴丽燕签名不是真实的,所有材料都是有我们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是无效的;对证据五本身无异;六、七本身无异议。综上认为被告办理他项权利证程序违法,且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行伟峰支行对被告三组证据均不无异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1、鉴定报告,证明办理他项权利证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抵押也是无效的。

被告对证据认为,鉴定报告是在诉讼中提出的,但并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承认其效力,另外对证明本身系复印件,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抵押合同内容真实性不在我们审查范围之内,其依据就是《长春市城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条例》第36条,故我局办理的他项权利证实体程序均合法有效。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举证:1长春市朝阳人民法院(2001)朝执字1068号卷宗内裁定书及送达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就已知道房屋抵押被继续查封状态,并未提出异议;2、长春市朝阳人民法院(2001)朝执字1068号卷宗内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查询表、说明及承诺书、执行笔录等,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对贷款抵押是认可的。3、第三人于2001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原告已加盖公章给我们回执,同样证明原告对借款抵押无异议;4、吉林省公证处(2000)吉省证字第150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办理公证债权文书。

原告对证据一认为对裁定本身无异议,但对送达人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并不是我单位员工;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提出承诺时才发现法人签字是假的,所以才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认为公章是伪造的,申请鉴定;对证据四认为办理公证手续人员公涛并不是我单位职工。

被告对第三人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七组证据原告对材料本身无异,仅提出申请借款及抵押办理手续时法人代表不知情,且签字系伪造,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证据1、2、4本身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申请对其公章进行鉴定,无任何理由及证明材料,故不予采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1月20日第三人恒源公司与第三人中行伟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美金合同编号(2000)贷字第090A号,同日第三人恒源公司又与原告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0)贷字第090A号抵押合同,以原告长房权字第410000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于2000年3月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2000年4月17日第三人恒源公司再次与第三人中行伟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贷字第050A号,同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00贷字第050A号抵押合同,并于4月24日三方共同在吉林省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2001年第三人中行伟峰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原告在通知单盖章认可。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未能清偿借款情况下,第三人中行伟峰支行于2001年11月24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申请执行,朝阳区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1)朝执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本案原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权字41000001号。2008年5月朝阳区法院执行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作出还款承诺,在承诺书加盖公章,并当日还款人民币30万元,之后所属华安物业代偿还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2000年1-4月间,原告与第三人省恒源贸易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到被告处办理抵押借款担保房屋他项权利证,经办人均凭加盖公章的有关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办理,于3月17日将他项权利证取回,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二年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华安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雪艳

审判员  杨 萍

审判员  朱玉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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