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孙一四,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4号,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小区8-10栋409室。
法定代理人丁忠春(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九四(系原告哥哥),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武宜花园22栋1单元302室,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长春大街107号。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荣,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民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05号(龙泰富苑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勇,主任。
原告孙一四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民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一四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诉应属于原告享有的处置诉权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一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Ο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