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财诉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34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0422行初21号

原告张俊财,男,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淑霞,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会计。

原告张俊财诉被告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玲、徐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俊生、任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平岗镇大营村与平岗煤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平岗煤矿兴建新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平岗煤矿新建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当中有原告张俊财的耕地2.7亩,实际是3.7亩,该耕地名字是原告父亲张学文的。原告耕地被占用后该地补偿费被村上占用。原告找被告催用就一拖再拖,至今也未能按照省里补偿标准给付。被告按自己制定的标准给原告补偿,原告不同意,故起诉到法院,一、被告依法作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给原告补偿费;二、要求被告给付从1998年至今的土地补偿款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起诉村委会,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都是村里办的,原告也是和村里发生的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俊财请求发放被占用土地补偿款,是基于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与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规定平岗煤矿一次性将占用土地补偿款付给平岗镇大营村。平岗镇大营村收到补偿款后与部分被占地的农民协商发放了补偿款,原告未能领到补偿款。本案被告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及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已经将补偿款交付给了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至于平岗镇大营村没有给占地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原告与平岗镇大营村之间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不应予以立案,由于已经立案,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与平岗镇大营村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包括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俊财负担。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徐 翠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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