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南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所在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鹤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波,该局卫生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立新,该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不服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永波、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锅炉房工作空间狭小、无通风排烟装置,没有锅炉作业指导和安全操作规程,对司炉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罚款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南府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提供上网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的实际负责人蒋士孝将网吧的机器维修以及冬天自用的取暖锅炉工作承包给王东,其中取暖期烧锅炉承包费是人民币八千元整。王东觉得烧锅炉的工作又脏又累,于是就将烧锅炉工作私自承包给李成江,承包价格也是八千元。2013年1月8日李成江在烧锅炉过程中由于一氧化碳中毒死于锅炉房内。原告的单位不是生产单位,且死亡之人李成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锅炉是房主自带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2013年1月8日锅炉工李成江由于一氧化碳中毒死于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锅炉房内,经南关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虽不是生产单位,而是经营单位,李成江死于原告所经营的场所,应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长春市吉福优网吧给予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立案审批表、专家组意见、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1月17日现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1月8日发生死亡事件,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之后到现场勘验,专家的意见,及司法报告。二、刘炎笔录,证明经营人是蒋士孝,王东笔录,证明死者是网吧雇来的,工资由蒋士孝发放,死者死于网吧锅炉房内。三、蒋士孝询问笔录,证明其是网吧的实际经营人,死者是网吧的锅炉工,四、李冰(死者儿子)询问笔录,证明死者是接到网吧电话过去工作的,工资由网吧发放。五、 关于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及批复,证明政府批复后我们按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六、(南)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南)安监管回字(2013)第006号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处理过程,七、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缴通知书,八、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处理过程,九、撤销处罚决定通知,证明(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处罚决定已被撤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证明处罚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一事实收到两个处罚决定。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即001号已被撤销,不能依此证据作出006号行政处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001号处罚决定在2013年6月原告起诉我方时,我们发现处罚过程存在问题,已自行主动撤销了001号处罚决定,撤销之后,原告无异议并撤回了起诉。之后我方完善程序后下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故两份决定虽基于同一事实,其中001号并末发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集体讨论记录,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没有举证,此份证据不采信,对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23时左右,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马路永长小区1号楼吉福优网吧店长王东发现网吧内冷,遂给网吧锅炉工李成江打电话要求李成江处理,李成江来到网吧进入锅炉房。后,店长王东到锅炉房查看情况发现锅炉工李成江头朝锅炉门方向趴在地上,遂与吉福优网吧网管刘明生打车将锅炉工李成江送到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已无抢救价值宣布死亡。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作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1.8”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并认定:2013年1月8日23时左右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马路永长小区1号楼吉福优网吧店长王东发现网吧内冷并伴有烟,遂给网吧锅炉工李成江打电话要求李成江处理,李成江来到网吧进入锅炉房,几分钟后,店长王东到锅炉房查看情况发现锅炉工李成江头朝锅炉门方向趴在地上,遂与吉福优网吧网管刘明生打车将锅炉工李成江送到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已无抢救价值宣布死亡。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结论李成江系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并确定事故发生原因为:1、吉福优网吧锅炉房工作空间狭小、无任何通风排烟装置,导致锅炉房内有毒有害气体无法排出。2、吉福优网吧锅炉烟筒处于遮蔽位置,为加大抽力在烟筒口上安装了轴流风机助燃。轴流风机电源为临时线,而且线路没有固定连接,连接形式为活动插座、插头连接,连接的电源线处于受力状态,在外界因素影响下,随时都能导致插头与插座接触不良,不能保证轴流风机连接稳定运行,轴流风机一旦不工作,就阻碍烟气的正常排出,造成锅炉处于正压燃烧状态,无法排出的一氧化碳气体,从锅炉加煤口处漏出聚集。3、吉福优网吧没有锅炉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与司炉工李成江签订用工合同,对其安全教育不到位。4、死者李成江在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情况下,擅自运行锅炉近3年,在2013年1月8日锅炉运行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未检查设备设施状态,没有仔细观察锅炉房内状况,安全观念淡薄,安全防范意识差,在无人监护下一人进入锅炉房,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责任:1、吉福优网吧锅炉房工作空间狭小、无通风排烟装置、没有锅炉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与司炉工李成江签订用工合同,对其安全教育不到位,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锅炉工李成江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现场安全环境麻痹大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仔细观察锅炉房内状况,在无人监护下一人进入锅炉房,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并提出事故处理意见: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给予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吉福优网吧负责人蒋士孝处罚款人民币0.36万元行政处罚。2013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处吉福优网吧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网吧负责人蒋士孝处罚款0.36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长南监管字(2013)5号关于撤销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通知、(2013)6号关于撤销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两项的处罚决定,并将此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长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南)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南)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006号听证告知书,以原告“锅炉房工作空间狭小、无通风排烟装置,没有锅炉作业指导和安全操作规程,对司炉工安全教育不到位”,拟给予其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未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人民币罚款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期限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维持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实施处罚的职权,原告在经营网吧期间,因锅炉房工作空间狭窄,无通风排烟装置,没有锅炉作业指导和安全操作规程,对锅炉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发生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依据《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被告对“001号处罚决定(单位)”已撤销,不存在一事两罚的事实,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