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行初6判决书

2016-07-16 1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南行初字第6号

原告孙宝田,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一组。

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山昌文,该厅粮食贸易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馨,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田诉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国家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来源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宝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山昌文、卢桂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来源的依据。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此告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准确地公开粮食直补来源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粮食直补资金来源依据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亦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对于粮食直补来源系财政部下发《关于抓紧做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工作的通知》内容,但此文件信息公开选项为不予公开。综上,我方已履行法定职责,职责范围内应予告知内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时间和内容。2、2014年10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3、财政部财建(2012)15号、财建(2013)2号、财建(2014)1号(不含内容),证明此三份文件标明信息内容不予公开。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文件、国办发(2010)5号文件,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以上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提出财政部三份文件应公开。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国发(2014)45号文件、财政部财预(2014)36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201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及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要求事项发生在以上文件公布之前。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和要求:①公开全省和四平市、伊通县粮食直补款发放数额;②公开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给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的依据。被告对其申请1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项因文件发文机关注明不予公开,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财政部下发的文件已明确规定,你申请的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下拨吉林省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依据属于不公开项目”。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①公开全省和四平市、伊通县粮食直补款发放数额;②公开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给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的依据。”被告已按照原告申请完成了本职责应公开的部分,至于不能公开的部分已书面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告知书。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宝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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