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学友诉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3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802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彭学有,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

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

委托代理人董思国,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人。

原告彭学有诉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学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董思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6号、第080000314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彭学有,座落岭下镇五委八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70.00平方米 。

原告彭学有诉称,原告于1980年调至原洮南市第二中学任教,居住学校公房,国家实施房改政策后,1991年4月15日与单位签订契约书,将原公房购买至原告名下, 1989年12月25日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为原告颁发土地证,1999年7月31日换证,为原告重新颁发000915号土地证(地籍档案编号2939-88)。该证颁发不到三个月,当时土地所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将原告000915号土地证取走,之后多年未给返还或给原告重新发证。原告2010年之后开始经多次信访,在相关部门的催促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属于原告单独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分解颁发为(2014)第0800003146号、第0800003147号、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面积累计明显与原证不符,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在原告名下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1989年为彭学有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在彭学有提供的土地证中的第二面面积有涂改,企图更改面积,涉嫌造假。彭学有未提供198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且没有原始档案。对此,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2、1997年7月岭下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调查时,彭学有邻居徐发、卞新亮、王宏伟宅基地北侧为公共道路,已被彭学有占为已有。3、1999年7月31日岭下镇土地所工作人员调查土地利用现状时填写的调查表不是地籍档案,彭学有所诉档案编号2939-88为地籍调查表的顺序编号。同时,工作人员未给彭学有和当时邻居(卢国华)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4、彭学有2014年11月24日依申请土地登记,在申请登记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彭学有在地籍调查表中界址签单表栏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不存在彭学有所诉的工作人员让其在空白表中签字。5、关于有争议部分未发放的原因。2014年9月25日经开发区和岭下镇相关人员与彭学有的邻居(丁长顺)协调达成了睦邻协议,丁长顺同意为彭学有指界确认,为彭学有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争议的面积因与邻居徐发、卞新亮、孙成军、王宏伟、雷岩存在权属纠纷,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属争议的不予登记。对有争议部分面积未发放符合相关规定。6、彭学有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来源不合法。7、彭学有与邻居徐发、卞新亮、孙成军、王宏伟、雷岩存在权属纠纷。同时,徐发、卞新亮、孙成军、王宏伟、雷岩书面指认彭学有南墙为公共道路。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做出的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权使用证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地籍调查表。

4、国有宅基地审批表。

5、国有宅基地申请表。

6、四邻意见。

7、彭学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

8、房屋所有证复印件。

9、宗地图、区位图、详查图。

10、权属性质证明。

11、收费票据复印件。

以上证据,是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整个流程。证明被告按原告申请为其办理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1、土地登记卡明确标明该证件发放是初始登记,该登记存在错误, 原始登记的种类和实际不符。2、原告方多次信访,办证主管机关拿出空白表格让原告签字并承诺签字后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3、面积严重不符,我方土地面积是2000余平方米,而发证面积只有270平方米。档案中没有记载有争议的土地。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地籍调查表。

证明在1997年8月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面积是2031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实际面积。

2、1999年7月31日领证登记表。

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编号为000915号的土地使用证。

3、地籍调查表。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明不了该证据的来源,且以上2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4、1989年12月25日洮南市岭下镇为原告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有3处明显涂改。

5、被告的行政答辩状。

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原告的土地面积是2031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答辩状中所述是原告现在实际占有的面积,而不是有证的合法面积。

6、契约书。

7、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1年4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不存在与邻居有争议。

8、刘子玉的承诺。

证明开发区领导给予原告承诺。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9、关于彭学有申请办理土地证一事情况说明。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5日,洮南市岭下镇人民政府为彭学有所居住的公房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彭学有。1991年4月15日,洮南市教委会将洮南市二中所有的、原告居住的公房出售给彭学有,并签订了契约书。1999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地籍档案编号为2939-88,土地证编号为000915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4日,被告重新为彭学有私有房屋所属土地颁发了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6号、第0800003147号、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3个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和与原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1年4月15日原告彭学有与洮南教委会签订契约书,购买了洮南市二中所有、原告居住的公房,1992年3月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于1999年7月31日领取了地籍档案编号为2939-88,土地证编号为000915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质证认为,领证登记表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此证据原件在被告处存档,被告认为此证据对其不利而未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地籍档案编号为2939-88,土地证编号为000915的土地使用权证未撤销情况下,又为同一块土地办理了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国用(2014)第0800003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李雪军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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