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行初12徐子超判决书

2016-07-16 1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徐子超,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南委7组。

委托代理人金永祚,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凯奕,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徐子超。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长春市南湖大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常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友,该局法规处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景坤,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包铁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建忠,该局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局行政审批办职员。

第三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建设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井海,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农丰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总经理。

原告徐子超、徐凯奕不服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超及委托代理人金永祚,原告徐凯奕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志友、蒋景坤,第三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祝建忠、徐军,第三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聿江、付井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农丰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我方及第三人北京中农丰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公司)未通知参加复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吉林省绿家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家族公司)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化工商局)述称:我局作出的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过错,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已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前置要件,未生效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能作为第三人绿家族公司复议申请人资格依据,坚持本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但如果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我局可予以执行。

第三人绿家族公司述称:我公司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北京中农丰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有陈述意见,亦未举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化工商局限期办理变更通知书及原告于2014年6月异议申诉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已知道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方并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告诉我方起诉,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第三人通化工商局、绿家族公司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通化工商局关于执行吉林省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证明2014年6月4日通化工商局依法向我送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我方即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被告至今未予答复;2015年4月通化工商局再次向我方下达通知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后,我方提出此行政诉讼,故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于2014年6月口头、书面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时已知道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另我局在接待原告时,已口头通知其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书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绿家族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3、行政答复通知书、通化工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4、送达回证、5、绿家族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理的此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通化工商局提供的上诉状[(2012)通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绿家族公司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未生效,并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判决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7、通化工商局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明2014年通化工商局为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股权转让二原告时未经通化经济合作局审批,程序违法。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第三人通化工商局提出其作出的变更登记是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工商企字(2012)134号“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实施意见》的规定,该规定将“经济合作局”的审批作为由工商登记后去申请变更。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证明我局行政作为合法。二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二:二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放弃股权声明、转股协议各一份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绿家族公司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了第三人绿家族系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前与北京中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有未生效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股权转让解除,所以我方受理绿家族公司申请是正确的;对证据2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只规定可以参加复议,其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

第三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绿家族认为我方与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是虚假的,此案正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故具备申请人资格。

第三人通化工商局除质证递交的文件,未提供其它证据。

第三人绿家族公司未递交与争议相关的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绿家族公司不服第三人通化工商局作出的核准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工商局2014年4月4日核准发放的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持有的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本案原告徐子超、徐凯奕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履行批准程序,提交审批机关文件,被申请人通化工商局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要求,程序违法,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作出(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通化工商局作出的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另查: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中方股东是绿家族公司,外方股东是美国JNL国际商务有限公司。2010年1月9日绿家族将持有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在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中方股东变更为北京中农公司。2012年第三人绿家族就股权转让纠纷诉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绿家族公司与北京中农公司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吉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未生效的2014年4月,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将持有的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二原告。二原告与美国JNL国际商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企业章程,并于2014年4月在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法定代表人为徐子超的营业执照。另:二原告于2014年6月通过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得知本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向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诉,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在2015年4月再次收到第三人通化工商局的“执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原告2014年6月得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采取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被告称已经口头通知原告不服此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提供其向二原告告知其具有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自知道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系第三人通化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职责。二原告是2014年4月4日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变更登记企业即通化纳帕溪谷葡萄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之后的股东之一,而第三人北京中农公司是此次变更前股东之一,均是通化工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关人,应该是利害关系人,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应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关于第三人绿家族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一节,待相关民事案件生效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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