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802行审字8号
申请执行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
被执行人王志刚,住白城市。
申请执行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白国土资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在白城经济开发区二龙村三社占用土地1465平方米(其中耕地1204平方米,林地261平方米)建房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耕地规划用途基本农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04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地貌。3、罚款:对非法占用的耕地12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对非法占用的林地26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合计25385.00元。
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供林地权属证明及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证明该案涉及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并不是耕地。因申请执行人对土地性质没审查清楚,故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白国土资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李力苏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