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安宝,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新区双德乡农民,户籍: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米沙子农民,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文渊,该厅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安宝不服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鹏、杨文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口头及书面向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请关于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富强村南阳屯在2007年至2014年间耕地变为建设用地,在国土资源部是否有备案及审批情况,被告省国土厅仅给一份长春市征地21个批次批复,此21个批次里针对我村的仅有四个批准,故要求撤销被告(2014)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判令被告给予书面出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安宝向我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填写内容为“北至万顺许家窝卜、东至八一獾子洞、南至飞机场、西至韩九局子”,根据安宝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作出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7条的规定,我厅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2014)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21份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提供给了原告,故请求判令对我厅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四至内容。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100号,证明告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2013)3号第四条规定作出的,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2013)3号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批复征地仅涉及本村4个批复,未全部公开。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03年2号文件,证明富强村面积为10.17平方公里,而被告4次批复涉及内容仅18.029亩,证明被告没有将全部批复对我们公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确定的4份批复的面积已远远大于村面积。
经庭审质证,双方递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仅对证据内容存在不同认识,故双方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对其所居住的朝阳区双德乡富强村临近的北至万顺许家窝卜、东至八一獾子洞、南至飞机场、西至韩九局子范围内征地批复信息予以公开,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4)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四至范围内共计21批次使用土地批复等复印件交付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不服可向省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依此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1月1日以国土资复议(2014)8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100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100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给原告书面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的公开信息内容四至,确定要求公开征地的范围,被告依此将范围内21批次的土地批复全部复印件交给原告以便其查询,原告仅解读四个批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公开的信息有遗漏部分,故被告所作出的(2014)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