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颜崇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6 12:2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船行审执字第8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博,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第一大队二中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颜崇标,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颜崇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作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因本案涉及处罚金额较小,故依法由审判员韩广臻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2]A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颜崇标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物料,其行为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颜崇标违法行为,于2012年4月20日向颜崇标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占道堆放行为;逾期未清理我局组织清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被执行人颜崇标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到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同时告知被执行人颜崇标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执行人颜崇标未改正,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故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吉市城执行罚[2012]A040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颜崇标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占道堆放行为;2、逾期未停止我局组织清理;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颜崇标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颜崇标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颜崇标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市城执行罚[2012] A040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处理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执及处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颜崇标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物料的行为,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2] A040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市城执行罚[2012] A040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颜崇标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广臻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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