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军诉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洪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榆市。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1711号。

法定代表人崔跃天,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树怀,副大队长。

原告张洪军不服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以下简省交警高速长营大队)作出的编号22090112026432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220901120264325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洪军驾驶吉J95925大客车在C12珲乌高速591KM+500M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时速20%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原告认为处罚不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驾驶吉J95925国产大客车被测速为103时速,被告以此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及记6分。我所驾驶车辆为2008年出厂国产车,车况较老旧,里程表存在误差正常,超车短暂超过也可理解,且超过不足5%,应以批评、教育为主,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1日16时52分,原告张洪军驾驶吉J95925大客车在C12珲乌高速591KM+500M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下达编号2209011202643256处罚决定书。我大队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编号2209011202643256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测速设备检验鉴定证书,证明原告驾驶吉J95925号车辆速度为103时速,检测设备是经年检合格设备。2、影像资料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时驾驶车辆时速103公里。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证明我大队是依法处理此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也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检测设备允许误差5%,正负五公里就没有超速,其仅超时速3公里,处罚过重。

原告未向本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1日16时52分,原告张洪军驾驶吉J95925大客车在G12珲乌高速591KM+500M处被被告测速为时速103公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张洪军处以200元罚款及记6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被告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即经年检合格的非接触式多功能速度仪,测出原告所驾驶的吉J95925号大客车当时时速103公里/小时,超过规定速度100公里,超速20%以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编号22090112026432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提出超速5%以下可以批评教育、免除处罚一节,原告所驾驶车辆系中型以上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13]455号《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予以警告的行为,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编号22090112026432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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