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波诉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6 12:2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802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赵长生,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波,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潘殿林。

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广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义,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红梅,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老保科干部。

原告赵长生诉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波、潘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明义、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集体审核特殊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原因”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经过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从事特殊行业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集体确认小组集体审核,赵长生档案中记载的从事工种,不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行业目录范围内,所以不能按照相关文件办理提前退休。

原告赵长生诉称,原告于1982年在镇赉县商业局建筑工程队参加工作,一直从事砌砖瓦工工作,档案工种为瓦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重体力劳动,已达16年之久。法律规定从事重体力劳动连续达到10年即可办理退休。原告符合55岁退休条件,向被告单位申请退休,被告单位作出不准原告退休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予原告退休的决定,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

被告白城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这里只明确了特殊工种范围和特殊工种的退休条件,并未列出各部门(行业)的特殊工种,所以,申请人不能依据此规定按瓦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2、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实施时间1978年7月11日),第四项规定:“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第五项规定:“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商业部《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78)商计字第115号]中,没有把瓦工列入商业部门的特殊工种。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将砌砖工设定为特殊工种,同时对该工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按前面所述,这个文件只适用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内,并不适用于申请人所在的商业部门。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做出的不准予其按特殊工种退休行政决定一案,无法律依据。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的这一行政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做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件中设定的瓦工能否被广泛适用。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国发(1978)104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3、商业部《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

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

5、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吉建人字(1987)第9号]文件。

6、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特殊工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前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可提前退休,第5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瓦工可以提前退休,第6份证据不适用于吉林省。

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劳动特殊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

证明在1985年审批特殊工种的权限已经下发给各部委了。

2、劳务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文件。

证明劳动部于1993年收回了特殊工种审批的权限,国务院各部委可以各自依职权针对本系统的特点制定特殊工种的时间是1985年-1993年。

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1986] 城劳字第611号文件。

证明(1)、瓦工属于及繁重的重体力劳动属于可提前退休工种。(2)该文件是我国唯一一份瓦工属于特殊工种的文件。

4、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地发(1986)214号文件。

5、地质矿产部《关于将野外队汽车司机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地发(1987)401号文件。

6、国家测绘局《关于将野外测绘工人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国测发(1986)251号文件。

7、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同意将“地质钻探工、地质工”等 9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1986]建材人劳字第803号文件。

以上4份证据证明:特殊工种名录可以相互参照执行。

8、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转发城乡建设环境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1987]建材人劳字第9号文件。

证明:[1986] 城劳字第611号文件是可以跨行业系统参照执行的

9、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2]第14号文件。

10、林业部《关于林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通知》林工字[1989]第146号文件。

11、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搪瓷、钟表、玻璃等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1987]轻劳字第28号文件。

以上3份证据证明:[1986] 城劳字第611号文件适用于本案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12、原告个人档案材料一套。

证明:原告1980年参加工作,1985年开始担任瓦工工种。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生1980年参加工作,1985年开始在商业局工程队担任瓦工,从事重体力劳动连续达到10年以上。2015年8月31日向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集体审核特殊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原因”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 城劳字第611号文件明确规定,砌砖工(瓦工、泥工)属于可以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且此文件至今没有废止。而原告赵长生于1985年起在镇赉县商业工程队从事瓦工工作,其所在单位属建筑行业,且原告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从事重体力劳动连续达到10年即可办理退休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为商业系统瓦工,不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定的瓦工工种,应由商业部规范其提前退休的辩解,错误理解了瓦工的含义,过于狭隘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集体审核特殊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原因”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赵长生作出的“集体审核特殊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原因”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李雪军

人民陪审员  胡 畔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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