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金波不服德惠市公安局、第三人闫井华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2: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德行初字第8号

原告肖金波,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1组。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镇派出所,住所地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道。

负责人修闯,所长。

第三人闫井华,女,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达子营屯14组。

原告肖金波不服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镇派出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德公(菜)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金波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金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金波承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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