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沈志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西5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忠,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沈志强不服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2月7日为汪清县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并颁发编号为22242400001328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俊锋,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光忠、邹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2月7日为汪清县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办理注册并颁发了编号为22242400001328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沈志强。现原告沈志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原告沈志强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敦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时发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为其登记注册了金顺公司。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去办理过工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工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行为,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列入黑名单,不能办理信贷业务,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为金顺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2242400001328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致使整个营业执照的内容全部错误,原告要求撤销。
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金顺公司设立程序合法。2011年12月7日申请人原告沈志强指定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携带原告身份证原件向我局申请开办金顺公司,并提交了公司设立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表人证明、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验资证明、董事监事和法人任职文件及身份信息、住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煤炭经销许可证,我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属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形,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二、原告表示从未到被告处申请登记该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设立全部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所办理,其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二款“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设立公司注册登记,对提交材料只是审查形式要件,没有规定设立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必须到登记机关当场签字的规定,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没有提供王爱民盗用或丢失身份证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没有保管好和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本身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办理设立该公司注册登记时,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 指定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汪清县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一份、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住处一份、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一份、金顺公司章程一份、验资报告书一份、煤炭经营资格证一份、地址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通知书一份、审核表一份、公司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一份、归档记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一份、沈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投资人沈志强指定委托王爱民设立企业申请,名称为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开办公司手续齐全,程序完备。
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沈志强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5日一份、被告对王爱民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14日一份、延边州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纪检证明材料 2015年6月9日 一份。证明沈志强明确表示没有到汪清县开办公司,王爱民的笔录证明是别人委托他代理设立的公司,拿着沈志强的身份证原件。在该公司登记的时候是王爱民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办理的登记,我们工作人员没有识别能力,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没有违纪违法行为。
适用法律,《行政许可法》第4条、第34条、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第一款(1)项、第54条第一款(1)项、《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在申报材料中涉及到原告签字的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公司设立申请书在法定期间未举证,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沈志强的笔录和鉴定材料无异议,对王爱民的笔录有异议,王爱民说是拿着沈志强的身份证原件办理的不属实,这个事实不存在。纪检委的说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只是认为证据中涉及原告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故对被告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营业执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公司设立申请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在证据目录中已列出该证据名头,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汪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指定代表或委托代表人王爱民提供投资人沈志强签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强签字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沈志强签字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表人证明、执行董事沈志强签字的金顺公司执行董事决议、沈志强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股东沈志强签字的金顺公司章程、租厂房合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以及金顺公司验资报告书、房屋执照(住所证明)、煤炭经营资格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为汪清县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其颁发了编号为22242400001328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敦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时发现,已在被告处于2011年12月7日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了金顺公司。原告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时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沈志强”签名进行文检鉴定,2015年6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延州)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沈志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沈志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哈尔滨监狱对王爱民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王爱民承认他与原告并不熟悉,是其本人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汪清县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告核准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王爱民”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但对于公司注册申请材料中“沈志强”的多个签名是谁所签,王爱民称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受理公司登记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虽对申请人王爱民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设立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但未发现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虚假性,仍然为申请人办理了注册登记,并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的登记行为可能受当时信息化和技术服务水平所限,虽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慎职责,但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仍然具有依法纠正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本院在诉讼中,曾建议被告对因申请人王爱民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而导致被告为金顺公司注册登记错误的行为,依法予以更正,被告拒不更正。鉴于被告对办理金顺公司注册时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沈志强”签名进行鉴定,可以确认被告所采纳的申请人王爱民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故此,被告为金顺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及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2月7日为汪清县金顺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并颁发编号22242400001328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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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