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京福诉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朴成根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2: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金京福,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金国成,男,朝鲜族,图们市政府科员,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井市开山屯镇开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修伟,龙井市开山屯镇司法所副所长。

第三人朴成根,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京福诉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开山屯政府)、第三人朴成根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京福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泉及委托代理人张修伟,第三人朴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撤销2004年登记在第三人朴成根名下的承包土地台账。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承包了1.19公顷耕地,其中水田地0.39公顷,旱田0.8公顷。原告一家在本村种地至1998年。1998年春,原告因私事将房屋卖给同村村民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口头协商因原告家里的两位老人年纪大,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回村找耕地,因此让第三人无偿在原告回村找回耕地之前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因种地而产生的利益由第三人享有。2014年经原告了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耕地的台账和土地证书上以原告金京福的名字登记,但在开山屯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台账中根本找不到原告的名字,原告承包的1.19公顷的耕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朴成根名下。被告、开山屯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开山屯船口村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签字确认,没有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审核,私自制作土地流转台账和龙井市实测土地台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土地台账中将诉争1.19公顷耕地以第三人朴成根名字进行的登记,并要求被告将诉争耕地恢复登记到原告金京福的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船口村原五队水田土地面积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承包的水田面积为0.39公顷,旱田面积为0.8公顷,共计1.19公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承包土地台帐是由龙井市开山屯镇经营管理站登记的,开山屯镇经营管理站是龙井市经营总站的派出机构,龙井市经营总站是农业局下属的职能部门,也是独立的事业法人,经营管理站与开山屯镇政府没有隶属关系,管理站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人、财、物均不归开山屯镇政府管理。因此原告起诉开山屯镇政府撤销土地台帐,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山屯镇政府只给管理站提供办公场所,业务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表示因撤销承包土地台账与被告无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 1998年,第三人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第三人以7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开山屯镇船口村五组的原告房屋和耕地(水田:0.33公顷、旱田:1.01公顷)。达成协议后,原告当时就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合同书、房产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件材料交给第三人。2.第三人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台账中以朴成根名字进行登记,其承包土地台账不应撤销。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合同书、房产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8年,第三人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第三人以7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开山屯镇船口村五组的原告房屋和耕地(水田:0.33公顷、旱田:1.01公顷)。原告当时就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合同书、房产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交给第三人的事实。

证据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现第三人朴成根已在2004年3月25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在这个证书中登记栏是有金京福转让取得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实,但耕地只是让第三人耕种,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因当时耕种土地需要交纳相关税费所以将土地证件都交给了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仅对双方认可的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及诉争土地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第三人实际耕种管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对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于2004年3月25日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开山屯镇船口村的1.34公顷耕地。1998年,原告与同村村民朴成根口头协商,原告将位于开山屯镇船口村的房屋出售给朴成根,并将房屋权属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承包的1.34公顷耕地的承包土地合同等材料交给第三人朴成根。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将户口迁出开山屯镇船口村,举家迁到图们市月晴镇居住。1998年开始诉争耕地一直由第三人朴成根耕种至今。现开山屯镇船口村原告金京福和第三人朴成根的承包土地台账中,分别记载了本案诉争土地转出和转让的登记,承包土地流转台账中记载的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让,转出方为原告金京福,受让方为第三人朴成根,流转起始日登记为2004年1月1日,流转期限为20年。第三人朴成根的承包土地台账上盖有龙井市开山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章。2004年3月25日第三人朴成根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金京福在1998年将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的约1公顷的耕地和住房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朴成根后,金京福搬迁至图们市月晴镇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因此,龙井市开山屯镇辖区内的承包土地台账及流转台账的登记工作应由该辖区内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而非被告开山屯镇政府。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朴成根承包土地台账中也盖有龙井市开山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章。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承包土地台账及流转登记,被告开山屯镇政府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开山屯镇政府和经营管理站联合对基层上报的台账进行审核并确定,在开山屯镇辖区内的工作应受开山屯镇政府领导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04年以7000元的价格流转该承包土地,应当知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该案件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京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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