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翟乃英,女,1939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系原告女儿),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孙维才,男,193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系原告儿媳妇),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纪,男,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毕长明,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立明,男,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翟乃英、孙维才不服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乃英诉称,2007年被告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实施动迁,批准第三人进行拆迁,在补偿资金不足、建设用地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发放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被告在拆迁许可前置文件过期、失效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多次违法批准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导致许可证超期失效7年仍在执行。被告批准拆迁许可及其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理由如下:第一,丧失审批前提、基础条件的许可审批违法。拆迁许可的依据性文件过期失效,具体为:发改局建设项目批准书2008年过期失效、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超期批地并于2009年失效、建设局拆迁许可证2008年6月失效,上述前置文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有效期续展审批,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没有法律基础,被告批准及其所属部门越权批准许可延期的行为严重违法而无效。另,审批许可时,第三人中诚公司出具安置资金明显不足,不得发放许可。第二,未经决定机关批准的延期许可违法。拆迁许可时被告作出的决定,批准延期也应该由被告作出,其他机关和部门无权作出延期批准决定。但是,2008、2009年被告均没有作出相关的延期决定,而是由被告下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越权实施,审批属于违法、无效行为。 2009年11月25日,农府办发[2009]77号《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将拆迁管理职责划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不再具有拆迁管理职责,其批准的延期许可属于越权行政。第三,延期批准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完全没有按照相应的程序,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告知、组织听证、公告公开等职责,只是简单的给第三人中诚公司下达了批复和通知,导致利害关系人和被拆迁人无法得知拆迁许可的真实情况,该违反程序的越权审批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第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延期批准违法。根据被告的拆迁许可,第三人中诚公司的拆迁期限应在2008年4月25日至6月25日,现在拆迁依据的延期批准资料如13份申请件中的12份落款时间为10日,批复和通知均为25日,超出规定期限,也就是说,被告的批复和通知均违法。第五,没有法律授权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构成违法。2011年1月21日执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拆迁行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虽然该文件允许已经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没有允许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可以继续延展有效期。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后拆迁许可证不得延期,拆迁工作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综上,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许可拆迁行为违法,撤销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2、确认被告批准拆迁延期行为违法。
原告孙维才诉称,2008年被告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实施动迁,批准第三人进行拆迁,在补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批准发放许可。原告合法拥有的德彪街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然而,第三人因各种原因,拆迁没有连续进行,而是分期分阶段进行,一直持续至今。期间在拆迁许可前置文件过期、失效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违法批准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导致许可超期失效7年后仍在执行,拆迁变成了违法行为。2014年12月,被告再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毫无理由和说明、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已经超期的拆迁许可进行了延期批准,对原告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迁许可延期审批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未经法定授权批准的延期许可无效;二、丧失前提、基础条件的审批违法;三、未经审查、权利告知、听证、公告等法定程序的延期批准行为违法;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延期批准违法。
本院认为,一、因农安县建设局于2008年4月25日向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拆迁事宜予以公告,应视为原告翟乃英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被告未在公告中明确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又因原告翟乃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原告翟乃英的第一项请求确认被告许可拆迁行为违法、撤销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翟乃英请求确认被告许可拆迁行为违法、撤销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的起诉。二、原告翟乃英的第二项请求确认被告批准拆迁延期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孙维才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许可延期审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批准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共计14次,而二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具体请求确认哪次批准延期行为违法。经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应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均表示不同意。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释明后仍不同意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应认为不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翟乃英请求确认被告许可拆迁行为违法、撤销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翟乃英请求确认被告批准拆迁延期行为违法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孙维才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许可延期审批行为违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王中兴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