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传玉,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宝刚,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景侠(系陈宝刚妻子)。
上诉人龚传玉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2)榆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陈宝刚与迟文斌、龚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2)长民四终字第674号判决龚传玉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迟文斌,故上诉人龚传玉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为陈宝刚颁发地号为06、图号为999185号、编号为01820007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