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传玉与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宝刚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传玉,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宋兴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宝刚,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景侠(系陈宝刚妻子)

上诉人龚传玉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榆树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2)榆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陈宝刚与迟文斌、龚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2)长民四终字第674号判决龚传玉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迟文斌,故上诉人龚传玉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陈宝刚颁发编号为吉房权政字第243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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