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义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绿行初字第3号

原告宋义,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许云生,男,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和平大街2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旭,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庆丰,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义不服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华旭、秦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宋义作出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经查实原告宋义2013年7—9月在绿园区飞跃路北路香江铂朗明珠建筑工地清包7#、8#、9#、10#楼抹灰工程,拖欠丁红斌、闭俊芳等60名民工38.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原告宋义5日内支付拖欠60人的工资38.35万元。即在2013年12月24日前,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丁红斌、闭俊芳、叶锦龙、刘建利(委托闭俊芳)、杜长义等60人在2013年9月18日到我局,投诉被拖欠工资38.35万元的情况。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立案。3、宋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宋义与张超飞签订的“抹灰施工合同”负责香江、铂郎明珠7、8、9、10号楼的施工工作。张超飞已支付99.778万元工程款。丁红斌、闭俊芳、叶绵龙、吴胜波、刘建利等人是为宋义工作的。宋义向工人支付工资。宋义拖欠闭俊芳班组7万元,丁红斌组12.5万元,叶绵龙班组13.55万元,吴胜波班组4.2万元,刘建力个人1.1万元,总共拖欠工资38.35万元。4、张超飞的笔录,证明宋义与张超飞签订抹灰施工合同。宋义承包这4栋楼的抹灰工程。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期向张超飞拨款,不拖欠工程款。 5、丁红斌笔录,证明丁红斌班组负责7、8号楼的抹灰工作,欠薪金额为12.501万元。6、闭俊芳笔录,证明闭俊芳班组负责9号楼抹灰工作,欠薪金额7万元。7、叶锦龙笔录,证明叶锦龙班组负责7到10号楼的力工工作,欠薪金额13.55万元。宋义指派叶锦龙负责管理工作。 8、杜长义笔录,证明杜长义班组负责7-9号楼瓦工工作,欠薪金额4.2万元。 9、协议书张超飞、宋义同意就7、8、9、10号楼抹灰工程争议由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张超飞、宋义双方遵守评估结果,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由谁承担欠薪责任。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已施工工程人工费98.91万元。由于张超飞已支付宋义99.778万元工程款,所以应当由本案原告来支付欠薪。 11、司法鉴定单位资质(司法鉴定许可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人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1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根据被告查清的欠薪主体、事实依法做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3、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将该决定送达至本案原告在九台的住所。14、送达的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其中原告拖欠工人工资38.35万元)、4(其中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张超飞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宋义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张超飞签订抹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张超飞的香江铂朗明珠工地7、8、9、10号楼抹灰、粘砖。原告的力工2013年6月15日进入工地打浆、粘网,2013年6月末技工进入工地抹灰。到2013年9月6日因张超飞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被迫停工。此时,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多,2013年9月9日工人到被告处投诉张超飞。被告找到张超飞,张超飞表示其已将全部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则认为张超飞没有足额支付人工费。由此,原告与张超飞因工人工资产生争议。后来,经原告与张超飞双方同意,被告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人工费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97.229万元。原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取消了人工费调整系数,增加扣除了甲方取消未施工项目29.0184万元。鉴定结论为98.91万元。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一、扣除甲方取消未施工项目29.0184万元,每平方米合70元,而实际价格20元左右每平方米;第二、未施工项目金额50.451万元中,屋面找平层、电梯井、风井内砌建筑部分抹灰、楼梯踏步抹灰、10号楼剩余工程量等不应加15%系数。由于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未予准许,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5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8.35万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长人社复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宋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计算程序表、工程量审议结果答复意见书各一份;2、计算程序表及工程量审议结果答复意见书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司法鉴定存在问题,该鉴定是原告与张超飞之间双方自愿共同委托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作出的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方证据1、3(其中原告拖欠工人工资38.35万元)、4(其中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10的异议,虽提提出异议,但异议是原告与张超飞之间工程款纠纷的异议,本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进行民事确认,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及司法鉴定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张超飞签订抹灰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张超飞的香江铂朗明珠工地7、8、9、10号楼抹灰、粘砖。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原告宋义5日内支付拖欠60人的工资38.35万元。即在2013年12月24日前,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长人社复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38.35万元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政府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有权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根据本案庭审调查阶段,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及丁红斌等60名民工、张超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此为依据,认定宋义2013年7—9月在绿园区飞跃北路香江铂朗明珠工地7#、8#、9#、10#楼抹灰工程,拖欠丁红斌等60名民工工资38.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吉林省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原告宋义及张超飞,属于双方共同委托,并且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吉林省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抹灰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确认的香江铂朗明珠宋义抹灰班组施工工程统计表,以上鉴定材料原告宋义对其真实性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认为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主张无法给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人是我找的,但费用应由大包支付,由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诉讼主张无法给予支持。原告与张超飞在工程承包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当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原告作出的长绿人社监令字(2013)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义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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