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德峰、原告郑佳伟诉被告白山市公安局、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及第三人段德滨、第三人杨勇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4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浑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郑佳伟,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段德峰,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原行政机关)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谭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法制主任。

被告(复议机关)白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霍云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哲,白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白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第三人段德滨,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第三人杨勇,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郑佳伟、段德峰不服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2015年2月13日对郑佳伟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对段德峰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白山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2015年5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勇、段德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追加杨勇、段德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佳伟、段德峰,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胡凤军,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委托代理人孙哲、李威,第三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段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以郑佳伟2015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合兴商务酒店14楼电梯对面房间,段德峰与胡海江、杨勇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段德峰伙同郑佳伟、段德滨将杨勇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佳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人民币柒佰元整;同日以相同理由作出新公(社)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段德峰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人民币柒佰元整。二原告不服,向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白山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段德峰在办公室上网,郑佳伟进来后,二人聊天,这时郑佳伟接了个电话,没几分钟就有一帮人来到我们的办公室,对郑佳伟骂骂咧咧的,突然有一个人(事后知道他叫杨勇)踹了郑佳伟一脚,他俩便厮打在一起。段德峰上去拉架,怎么拉也没用,杨勇体格非常好,把郑佳伟给打了。杨勇在打郑佳伟时还让与他同来的人一同打段德峰和郑佳伟。段德峰当时看到这帮人往上围,怕郑佳伟再次挨打,便上来和这帮人撕扒起来。后来段德峰打电话报警,接着警察来后,将我们带到新建分局接受调查处理。警察在处理此事时,既不问打仗原因,也没有做任何调查,就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事件的起因是杨勇到原告办公室滋事打人,我们出于自卫,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对同时参与打架的杨勇处罚较轻,显失公平。二原告不服向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没有做任何调查,就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及显失公平。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程序违法。请法院撤销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白山公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辩称,2015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合兴商务酒店14楼电梯对面房间,段德峰与胡海江、杨勇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段德峰伙同郑佳伟、段德滨将杨勇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佳伟、段德峰二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郑佳伟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段德峰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杨勇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对郑佳伟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5、对段德峰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6、对杨勇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7、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杨勇作出的新公(社)行拘缓字【2015】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8、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郑佳伟作出的新公(社)行拘缓字【2015】第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9、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段德峰作出的新公(社)行拘缓字【2015】第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10、对杨勇的呈请暂缓执行公安行政拘留报告书一份。11、对郑佳伟的呈请暂缓执行公安行政拘留报告书一份。12、对段德峰的呈请暂缓执行公安行政拘留报告书一份。13、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的新公(社)行受字【2015】第177号《受案登记表》一份。14、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报案人的受理案件回执一份。15、2015年1月23日段德峰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双方是怎样动手打架的。答:先是郑佳伟和较胖男子在门口相互撕打起来了,然后接着我弟弟段德滨就上前拉架,我也跟了过去,接着较胖男子就打了我肚子一拳。段德滨就上前用拳头打较胖男子的面部,我也上前用拳脚打较胖男子,郑佳伟就与较胖男子相互拳头打对方。?是否有人受伤,伤是怎样造成的。答:我的胃疼,是较胖男子用拳头打的。郑佳伟头部红了,是较胖男子用拳头打的。较胖男子的头部出血了,主要是郑佳伟打的,因为我和段德滨就打了较胖男子两下。16、2015年1月23日郑佳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你们是如何动手打架的。答:对方这名胖男子先踹了我一脚,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段德峰、段德滨就过来帮着我一起用拳脚打了对方这名男子几下,我用拳脚打了这名男子头部和面部几下,段德滨和段德峰在对方这名胖子后边拉着他,打了对方后背几下。?当时是否有人受伤,伤势如何。答:当时这名胖男子受伤了,下巴还有脸上破了,头也有些红肿,伤势还不清楚。17、2015年1月23日段德滨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你们是如何动的手。答:我从厕所回来时,我看见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和郑佳伟撕扯在一起,我就过去拉架,这名较胖的男子先动手打我的头部两拳,我和郑佳伟才动手用拳脚打较胖男子。?你们是否有人受伤。答:我的两个手脖子上有两处抓伤,当时太混乱了,我也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对方身材较胖的男子头部有血,应该是我和郑佳伟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18、2015年1月23日姜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当时动手参与打架的都有谁。答:段德峰和他在场的两个朋友,还有另一方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他们四个参与动手打架了。?当时是否有人受伤,伤势如何。答:我看见当时那名较胖的男子受伤了,脸上被打破了,伤势我不清楚。19、2015年2月11日王思奇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打架双方是怎样动手打架的。答:先是较胖男子与郑佳伟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张博和段德滨看到后,就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段德滨挨了较胖男子一下打,段德滨就上前用拳头打较胖男子,较胖男子也打到段德滨了。这时屋子里进来了几个人,就把打架双方围住了,这时段德滨接了一个电话。不知道是谁把段德滨电话打掉了,段德峰就上前开始打较胖男子。?是否有人受伤,伤是怎样造成的。答:郑佳伟脑袋上有包,是较胖男子打的。段德滨面部疼,也是较胖男子打的。其它人是否受伤我就不知道了。20、2015年1月23日杨勇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打架双方是怎样动手打的。答:先是郑佳伟上前用拳脚打我的头和面部,接着郑佳伟就把我按到沙发上了,郑佳伟就用皮鞋踢我的下巴和左眼睛,我就用拳头打了郑佳伟头部一拳,段德滨也用皮鞋踢我的面部,我就用拳头打了段德滨一拳。陌生男子就上前用脚踹我的面部和身体,段德峰还用根雕砸我的头部,段德峰和段德滨、陌生男子、郑佳伟就一直打我,打了我十多分钟。?是否有人受伤,伤是怎样造成的。答:我的下巴受伤出血了,是郑佳伟用鞋踹的。我的左眼下侧受伤出血了,是对方打的。我的头部上的包也是对方打的。21、2015年2月10日胡海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打架双方是怎样动手打架的。答:先是短发较瘦男子用拳头打杨勇的脑袋,杨勇当时也还手打短发较瘦男子了。后来段德峰,还有一个较高男子和一个较矮的男子就上来帮着短发较瘦男子打杨勇,较瘦短发男子、较高男子、较矮男子和段德峰在门后面就用拳头打杨勇的头部和胸口,杨勇也用拳头打对方这四名男子了。?是否有人受伤,伤是怎样造成的。答:杨勇面部受伤了,是对方这四名男子打的,对方看样是没有受伤的。22、2015年2月13日杨勇暂缓执行拘留的询问笔录。23、2015年2月13日段德峰暂缓执行拘留的询问笔录。24、2015年2月13日郑佳伟暂缓执行拘留的询问笔录。25、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段德峰)。26、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郑佳伟)。27、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勇)。28、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送达回执。29、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社)决字【2015】第13号}送达回执。30、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社)决字【2015】第14号}送达回执。31、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新公(社)决字【2015】第9号}。32、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新公(社)决字【2015】第10号}。33、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新公(社)决字【2015】第11号}。34、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新公(社)行拘通【2015】第9号}。35、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新公(社)行拘通【2015】第10号}。36、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新公(社)行拘通字【2015】第11号}。37、办案说明。38、郑佳伟身份证明。39、段德峰身份证明。40、杨勇身份证明。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辩称,二原告不服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我局受理后于当日向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下发《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向我局提交答复书和案件卷宗。我局审理后,认为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对原告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亦在法定幅度之内。2015年4月29日,经履行法定程序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白山公复决定(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白山公行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3、段德峰、郑佳伟申请行政复议材料。4、白山公行复答字(2015)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5、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6、案件研究记录。7、发文稿纸。8、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

原告郑佳伟对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提供的40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我是在自己的办公室,而是第三人带着人到我办公室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处罚。对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8份证据有异议,我认为书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段德峰对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提供的40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我是在自己的办公室,而是第三人带着人到我办公室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处罚。对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8份证据有异议,我认为书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杨勇对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和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第三人段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二原告及第三人杨勇对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人杨勇对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杨勇和胡海江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合兴商务酒店14楼1417房间,找段德峰索要欠款时,杨勇与段德峰的朋友郑佳伟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段德峰的弟弟段德滨上前拉仗被杨勇殴打,后段德峰上前与郑佳伟、段德滨将杨勇殴打。2015年2月13日,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公新(社)决字(2015)第12号、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郑佳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佰元,以殴打他人对段德峰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佰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作出新公(社)决字(2015)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后二原告不服向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9日,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白山公复决定(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授权主体,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是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接受二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二被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因索要欠款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间纠纷,进而引起的打架斗殴的治安案件。斗殴双方无防卫意识,不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现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对二原告的申请采取书面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原行政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最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量罚亦在法定幅度之内。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采取书面审查的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佳伟、段德峰要求撤销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新公(社)决字(2015)第12号、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白山市公安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白山公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群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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