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11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
委托代理人祁霁。
被执行人何志强。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志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5)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松原市“油田建设公司1号、2号集资楼”危旧房改造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被执行人何志强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后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何志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5)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何志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何志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5)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何志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志强依法应当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政房征补(2015)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