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非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祁霁。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
被执行人孙金华,。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
委托代理人孙桂芬。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金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3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拆迁被执行人孙金华座落在江南沿江街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3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孙金华在法定期限内对裁决书既未申请复议和起诉,又未履行,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37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金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金华依法应当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3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