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福优网吧与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鹤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革,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3时左右,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马路永长小区1号楼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以下简称“吉福优网吧”)店长王东发现网吧内冷,遂给网吧锅炉工李成江打电话要求其过来处理,李成江来到网吧后进入锅炉房。尔后,王东到锅炉房查看情况时发现李成江已趴在地上,其与网管刘明生将李成江送到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已无抢救价值,宣告死亡。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作出吉福优网吧“1.8”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长南)尸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结论,李成江系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为:1、吉福优网吧锅炉房工作空间狭小、无任何通风排烟装置,导致锅炉房内有毒有害气体无法排出。2、吉福优网吧锅炉烟筒处于遮蔽位置,为加大抽力在烟筒口上安装了轴流风机助燃。但该轴流风机有时不工作,轴流风机一旦不工作,就会导致一氧化碳气体无法正常排出,从锅炉加煤口处漏出聚集。3、吉福优网吧没有锅炉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与司炉工李成江签订用工合同,对其安全教育不到位。4、死者李成江在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情况下,擅自运行锅炉近3年,在2013年1月8日锅炉运行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未检查设备设施状态,没有仔细观察锅炉房内状况,安全观念淡薄,安全防范意识差,在无人监护下一人进入锅炉房,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次事故责任:1、吉福优网吧锅炉房工作空间狭小、无通风排烟装置、没有锅炉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与司炉工李成江签订用工合同,对其安全教育不到位,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锅炉工李成江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现场安全环境麻痹大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仔细观察锅炉房内状况,在无人监护下一人进入锅炉房,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处理意见: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给予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吉福优网吧负责人蒋士孝处罚款人民币0.36万元行政处罚。长春市南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关安监局”)2013年6月15日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吉福优网吧作出罚款人民币1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网吧负责人蒋士孝作出罚款0.36万元的行政处罚。吉福优网吧不服于2013年6月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南关区安监局作出长南监管字(2013)5号关于撤销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通知、(2013)6号关于撤销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两项处罚决定,并将此通知送达吉福优网吧,吉福优网吧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3)长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3年7月29日,南关区安监局作出(南)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南)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006号听证告知书,拟给予其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吉福优网吧未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2013年8月2日南关区安监局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吉福优网吧罚款人民币1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吉福优网吧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维持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吉福优网吧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关区安监局是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实施处罚的职权,吉福优网吧在经营网吧期间,因锅炉房工作空间狭窄,无通风排烟装置,没有锅炉作业指导和安全操作规程,对锅炉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发生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关区安监局依据《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吉福优网吧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001号处罚决定(单位)”已撤销,不存在“一事两罚”的事实,故对吉福优网吧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南关区安监局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关区安监局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人民币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而被上诉人在作出该项处罚前并未经集体讨论,故该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南关区安监局辩称:2013年1月8日南关区吉福优网吧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后,南关区安监局于2013年1月18日成立了事故调查组,7月25日立案审批,7月27日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7月29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2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关区安监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立案审批表、专家组意见、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1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吉福优网吧于2013年1月8日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后南关区安监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之后到现场进行勘验,专家组出具意见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个调查处理过程。

证据2:吉福优网吧网管刘炎询问笔录,以此证明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是蒋士孝;吉福优网吧店长王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死者李成江是网吧雇来的,工资由蒋士孝发放,李成江死于网吧的锅炉房内。

证据3:吉福优网吧实际经营者蒋士孝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是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死者李成江是网吧的锅炉工。

证据4:李兵(死者李成江儿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成江出事前是接到网吧的电话去网吧工作的,工资由网吧发放。

证据5:2013年7月22日关于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及2013年7月24日的批复,用以证明在南关区政府对该事故作出批复后南关区安监局按安监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证据6:2013年7月29日(南)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006号听证告知书及2013年7月29日(南)安监管回字(2013)第006号文书送达回证、2013年7月29日(南)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整个处罚的过程及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7:2013年7月27日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该局在作出处罚前经过了集体讨论研究。

证据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用以证明(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处罚决定在听证环节存在问题,因程序问题被撤销。

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安监处罚时没有司法程序,故以司法程序有误为由撤销处罚决定有明显瑕疵,该撤销决定无效。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8,因在庭审中已查明撤销第一个处罚决定是因为听证时间未留够,属处罚程序问题,虽在撤销决定上写明的是因司法程序,应属表述上的瑕疵,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经集体讨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证据7证明南关区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前已于2013年7月27日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一个处罚撤销的理由是因司法程序有误,安监局的安监处罚程序中没有司法程序,故此次撤销应属无效,安监局又依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处罚属“一事二罚”的观点,经审查,南关区安监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听证程序存在瑕疵被撤销,在001号处罚已被撤销,且听证程序的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点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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