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1号
起诉人史立军,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起诉人史立军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房屋、温室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1,658,4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人史立军诉称:2006年5月25日,起诉人与绿园区西新镇兴隆村村民任宝忠签订《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约定任宝忠将其承包的土地1500平方米流转给起诉人进行农业经营。2006年6月,起诉人在流转的土地上建成一72平方米生产用房和一纲砖结构的玻璃温室,并移栽7000多棵4—5年生葡萄树。2007年2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起诉人流转的土地列为土地征收范围。2008年4月22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双丰村、民丰村等抢建违法大棚、温室行为进行了集中整治,在拆除违建大棚、温室过程中,也拆除起诉人合法经营的温室和作业间。起诉人得知情况后,到长春市、绿园区政府及多个部门信访、诉讼,但相关部门却不予出具书面文书。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自2008年4月22日知道其承包土地被占用,房屋、温室被拆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史立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