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周冬雪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袁占国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冬雪,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单位国际标准认证与管理协会吉林代表处首席代表,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荣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占国,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申请再审人周冬雪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袁占国参加诉讼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周冬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冬雪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长行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周冬雪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冬雪、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袁占国与原告周冬雪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袁占国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有一套无产权证照的房屋,面积约28平方米。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6月26日向第三人袁占国下达了长宽执罚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三日内拆除。第三人袁占国在该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对该处罚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将该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原告周冬雪及第三人袁占国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的房屋,系未办理任何手续的违章建筑。根据《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系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该区域内的违章建筑有权进行处罚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第三人袁占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及第三人袁占国未在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被告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对原告周冬雪及第三人袁占国的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周冬雪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

周冬雪上诉称,原审认为被告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是没有事实证据,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行政行为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其违法拆除上诉人住房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住房违法,是暴力拆除上诉人住房,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没有依据处罚决定书告知的程序实施拆除,其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07年6月30日拆除上诉人住房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处罚人袁占国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的,被上诉人根据2004年4月20日实行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7年6月20日向被处罚人袁占国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袁占国未在申辩期内未申辩、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依程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两份法律文书均已送达被处罚人袁占国。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应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6日对第三人袁占国作出长宽执罚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作出了告知书,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面积为28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三日内拆除。第三人未在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第三人的坐落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无产权证照2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同时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行政处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又是依第三人自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4年施行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因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有事实依据,法律根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申请再审人周冬雪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2007年6月30日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申请再审人住房行为合法,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6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90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2007年6月30日行政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7年6月30日行政强制拆除申请再审人房屋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袁占国依法作出并送达的长宽执罚字[2007]第8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三日内拆除房屋,并且同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按明示程序履行行政行为,强制拆除周冬雪、袁占国住房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其作出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原一审判决对该行政行为确认合法、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第六十一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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